论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处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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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以及精神障碍者被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该如何对其处遇都是目前困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本文结合中外刑法理论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及其本质,以及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等基础理论问题做一梳理,论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以及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存在的问题做了比较分析,将我国刑法18条的四款规定贯穿其中。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的统一,既是犯罪主体要素又是刑事责任承担条件;建议将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精神病人”这一称谓修改为“精神障碍者”;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规定没有必要,宜予以删除;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强制医疗应当予以完善,健全强制医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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