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2017年,《民法总则》的第85条、13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一部分(6条)改进了源于《公司法》22条的公司决议瑕疵制度。为了更好的理解新的法律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减少公司决议瑕疵的产生、解决因决议瑕疵引起的争议,本文从公司决议的性质、决议瑕疵类型、决议瑕疵的法律效果以及决议瑕疵诉讼,四个主要角度对公司决议瑕疵以及相关的制度设计进行了研究:首先,公司决议的行为主体是公司自身,而公司通过做出决议仅仅完成了意思表示的意思形成阶段,并没有以执行部门将公司意思通过表示行为表达出去,所以事实上决议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总则》将团体性决议囊入法律行为体系中乃立法的拟制;并以此为基础驳斥了公司决议共同行为说,该说将表决权人的行为与法人本人行为予以混淆,忽视了决议意思需要执行机关的执行才能表示,同时决议行为中的异议表决也被该说忽视。其次,笔者研究了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并以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立法例及其演进为论据对各种类型进行了评析,对一元论、二元论、四分法的基本理论、立法例与其不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并着重对公司决议瑕疵效力三分体系进行了评析,找到了我国在公司决议瑕疵类型中增加决议不成立的合理性,并对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阶段中创新加入的瑕疵类型:“决议未形成”予以了否定。再次,笔者研究了公司决议瑕疵的法律效果的表现形式,通过对《解释四》第一部分的分析,区分了决议的成立要件与生效的要件,分别对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无效的要件、事由、效力进行逐条分析,提出了防止决议不成立的方案、构建法院裁量驳回制度以防止滥诉的建议。最后,笔者从诉讼类型、诉讼当事人、诉讼担保与保全、诉讼中股东知情权、诉讼时间、瑕疵决议诉讼的判决效力的角度,全面对决议瑕疵诉讼进行了分析,提出诉讼当事人应扩张至,但是限于股东、董事、监事的观点,其他利益相关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决议瑕疵判决效力扩张至公司全体成员,只有善意第三人可以对抗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判决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