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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全文共分四章。 第一章从可预见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的角度,阐明可预见规则的发展脉络及其存在的合理性。本章以时间为顺序先后着重介绍了《法国民法典》和英美法判例法上可预见的规则,并且对一些发展可预见规则的典型案例,例如维多利亚洗衣公司(1949)案、鹭巢二号船案(1969)案、斯潘工业公司案(1975)及帕森斯养殖公司案(1978)等进行了简要评价。最后,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介绍了存在的对它的批评观点及本文所持的态度。 第二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从六个方面对可预见规则进行了检讨。这六个方面包括预见主体、预见的时间因素、预见范围、影响可预见性判断的其他因素、当事人的过错对可预见规则适用的影响及可预见规则与因果关系理论。 第三章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及《合同法》颁布施行前可预见规则的法律渊源,在上一章讨论的基础上,对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给予评论。本章主要讨论了三个问题,其一,我国审判实践中根据可预见规则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其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与可预见规则适用;其三,法定赔偿责任限制和格式条款对可预见规则适用的限制。 第四章是对可预见规则的批评和结论。对可预见规则的批评态度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面否定可预见规则存在的合理性,试图以另外的确定或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代替可预见规则,例如美国合同法学者爱森伯格;另一种是在承认可预见规则合理性的基础上,认为它某些方面的规定应该被修改或抛弃,我将其称为建设性的批评,这也是本文所持的立场。 本文的结论是:可预见规则采取违约方的预见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合理性并非是不可置疑的,它体现的是立法政策或法官的价值判断,但如此可以便利法官适用可预见规则。单纯的以在订约时的预见为准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可能导致过于僵化和不公正的结果,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故意、过失及恶意违约分别适用可预见规则,对于故意违约采取违约时的预见范围,而对于过失违约采取订约时的预见范围,同时排除恶意(bad faith)违约适用可预见规则。 对于当事人究竟能够或应该预见什么,是具体情境下的具体判断,不能用违约损害的种类、类型或范围这样的词语对当事人的预见范围作出僵化的限制。例如j ll约所致的精神损害有时足认为可以被预见的。法官认定迎约方到底预见到了工f.么,这只是一种经验的总结,从某种意义上讲,可预见规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约束。 综上昕述,我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关于可预见规则的规定,至少存在如下}内不足之处:其一,不加区分的采取违约方订立合同时的预见会产生过于僵化徊不公平的结果;其二,适用可预见规则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区分过失违约、故意违约及恶意违约。因此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可预见规则应进一_j步完善和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