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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刑法立法在晚近的几部刑法修正案中表现得比较突出,对刑法谦抑主义构成了冲击。相较于传统刑法理念的最后手段性,预防性刑法立法为了更为周全地保护法益,控制社会风险,实现了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并且,为弥补传统刑法的不足,预防严重的犯罪危害后果的出现,在对犯罪的认识方面有了新的方向,预防立法语境下犯罪的重心不止关注实害结果,更加关注新型的社会风险。由于风险本身的难以确定,就决定了刑法在回应风险预防的刑事政策时表现为提前介入,应对风险主动出击,以刑法方法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结果进行提前的规制和调整。从刑法本身承担的法治任务层面讲,刑法立法应当体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目的,即实现法治目标刑法应当具有良法内容和良法的形式,保障人权是刑法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也是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目前阶段预防刑法立法表现出了引导刑罚权的扩张,更加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的特点,如此以来就会弱化人权保障机能。刑法是悬在公民权利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用之适当,则公民和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个人和社会两受其害。过分倚重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只重视刑法的工具价值,必然会将刑法引向歧途,预防刑法立法应当重视刑法在实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价值的统一性,不可有所偏废。随着预防刑法立法进程的推进,与传统刑法不同,实质内容上,预防刑法立法对刑法谦抑性原则有所突破,注重预先通过刑事立法确立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法益,行政行为刑法化、刑法介入早期化是未来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方向,同时也符合社会发展的情势,对于预防刑法的研究能够为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未来社会风险起到重要作用,也对我国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刑事立法产生重要影响。但是预防刑法立法应当如何通过法治化手段进行有效控制,防止刑法立法的过度扩张从而避免过度刑法化。同时,基于社会风险概念的特殊性,在立法形式的选择上,传统法典式立法模式无法满足预防刑法的立法需求;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的运用,使得预防刑法在不破坏刑法典完整性的前提下,能够迅速实现刑法对刑事政策的回应,实现风险的刑法手段规制目的,符合刑法的产生、消灭的过程,在形式上实现对预防刑法的法治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