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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价值目标就是法治主体进行法治价值活动的目的。在法治的价值活动中,法治主体首先要对法律自身进行价值选择和评价,要求这种法必须是好法、善法、良法,法治必须内含平等、正义、自由、善德等价值,这种价值就是法治的内在价值。法治主体对法治的内在价值的追求在观念上的表现就是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这是法治主体进行法治价值活动的内在目的。其次,法治主体在对法治的内在价值认识和认可的基础之上,自愿服从法律的统治而追求除了法治的内在价值以外的其它价值,如法律的社会规范价值(利益价值和秩序价值),这种价值就是法治的外在价值。法治主体对法治的外在价值的追求在观念上的表现就是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当人们自愿服从良法的统治,良法获得了权威至上的地位时,法治的价值目标将得以实现。 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最先论述了法治的内涵,对法治的价值目标进行了定位与选择,指明法治就是良法的统治。所谓“良法”体现了亚氏对法治的内在价值的追求或可理解为对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定位即正义(善)的价值目标选择。所谓“法律的统治”或“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则体现了亚氏对法治的外在价值的追求或可理解为对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定位和选择。如果人们都能普遍的自觉的服从良法,人们的法治价值活动的诸种价值目标就能实现。法治价值目标就是二者的统一即是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正义包括公平、自由、平等、人权、民主等)与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秩序、利益等)的统一。此后,西方的法学理论对法治的理解和表述以及西方的法治国实践,大都是围绕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价值日标定位与选择的理论展开的。 中国近代以前没有法治,如果认为有“法治”的话,其也只是工具论的法治,其价值目标也只能取向于秩序。在当代中国,法治仍多被认为是一种理想的治国模式。同时,由于诸种因素的影响,人们对法治的定位和使用仍然是工具式的。讲到法治就是大量的立法、严格的执法、公正的司法、公众的守法和法律监督,而不考虑“良法”的价值需求,这无疑将淡化法治的内在价值与法治的内在目的的追求。其结果导致了人们一方面渴望法治、向往法治;一方面又害怕法治、疑惑法治。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中国的法治生成的一些基本条件已经具备,但相当不成熟,这种不成熟性就是上述现象产生的一个原因;另一方面是当代中国在法治秩序的建构过程中仅强调法治的外在价值及外在价值目标的选择而过分忽视法治的内在价值及对法治的内在价值的追求所产生的事与愿违的结果。 法治衍生于西方,既是一种理想的治国模式,也是社会主体的一种价值目标选择。法治作为一种工具性的治国模式是可以通过政府来强行推行的,但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同时又是社会主体能动的选择过程,是客观必然性与人们自身需要或活动目的的统一;是现实性和理想性的统一;是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和法治的外在价值目标的统一。这就要求我们在法治价值目标的定位和选择时必须遵循法治的统一性要求,对法治价值目标的定位和选择必须回到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和外在价值目标相统一的方向上来。不仅如此,必须始终关注法治的内在价值及内在价值目标选择,不仅必须考虑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活动中的正义(善)的问题,而且必须首先考虑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义问题。否则,当人们仅仅把法治当作一种实现政治统治的工具时,法治也就会象工具一样可用可弃了。为了避免中国法治发展方向上的偏离,防止法治退化为无内在价值的空壳,这就要求人们在法治的价值活动中设计、考虑不同的利益目的时,必须首先考虑社会主体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要求,在追求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用法律来维系社会关系时,同样必须遵循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正义)的运作要求,将法治的内在价值目标和外在价值目标有机的统一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