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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带来了我国人权立法的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兴起,隐私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权力日益侵入公民私人领域的现状下,其宪法保障是一个愈来愈应该受到重视的现实问题。我国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明确指出隐私权应该作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加以保障。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隐私权的保障也都逐渐由间接保障转向由国家宪法及相关法律的直接保障。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保障与部门法不同,宪法权利能够使个人拥有抵制政府权力侵犯,从而有效地限制与约束政府权力的能力。宪法隐私权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而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保障不能替代宪法保障的作用。我国宪法中规定了一些包含隐私权内容的人权条款,这些条款被视为是我国隐私权法律保障的宪法依据,但实际上由于宪法本身的非适用性,写入宪法规范的权利都是没有直接宪法效力的,只能通过部门法落实,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宪法权利保障条款的功效。而且,宪法中并未明确隐私权的观念,隐私权的保障需要借助其他人格权实现。本文着眼于宪法隐私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核心,公权力的行使非依公共利益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对公民隐私权加以侵犯和剥夺。本文通过比较法学的方法,分析美国、法国、德国以及国际人权组织对隐私权的界定和不同隐私权宪法保障模式的比较认为,我国完善隐私权宪法保障制度可以借鉴国外隐私权的直接保障模式,承认隐私权的独立人格地位,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确认。最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本文尝试建立一个以宪法为核心,部门法有效衔接的隐私权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