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规制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nanlyq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经著作权人授权,我国版权代理公司进行大规模的维权行为已成为常态。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除了法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不得从事集体管理活动,却未明确“集体管理行为”的内涵,导致司法实践对于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能否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范围。综合运用体系解释及立法解释的法学方法,可从行为要件、行为内容、影响范围三方面解构“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现实中的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存在合法解释空间。同时,由于第六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当版权代理公司与权利人的合同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应当视为合法:不构成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非诉权信托情形;存在著作权实体权利的转让或许可。在此基础上,结合研究广东、浙江等地的司法文件,通过梳理近些年的典型判例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并未对“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的认定标准达成统一,主要表现为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适用存在分歧。另一方面,部分法院也存在混淆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与投机性诉讼牟利行为边界的情形。围绕版权商业性诉讼行为的规制手段、版权代理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衔接方式等两个主题展开,通过比较借鉴美国、德国及日本的司法经验可知,版权商业性诉讼行为的可责性在于其违背了《著作权法》鼓励创作、激励创新的基本宗旨。若是放任此种行为发展,将会助长投机性诉讼牟利的风气,进而忽视作品的实际价值。另外,我国以行政立法的方式赋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法定垄断地位,不代表着版权代理公司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天然的对立关系。事实上,二者均服务于海量作品的集中管理与维权服务,存在合作共赢的模式,启示我国在反思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基础上重申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综上,版权代理公司诉讼行为存在合法解释空间,不宜直接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禁止性条款一刀切式地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当其诉讼行为未构成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时,仍需注意其与著作权人应当以实体权利授权为前提、双方存在真实的委托意思表示且须严格遵循授权合同的具体内容。其次,可尝试建立版权代理公司与现有集体管理组织诉讼的联动协作,区分不同行业对版权管理集中化程度的不同需求,前置版权代理公司对接影响需求尚未达到全国范围的行业,以期缓解现有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使用者间的冲突矛盾,帮助其适应未来产业版权管理需求不断变化的走向。同时,可从严格审查权属证据、规范化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等维度打击版权商业性诉讼行为。最后,根据区块链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应用,我国可考虑构建智能化版权管理系统,便于著作权人或版权代理公司进行存证、取证。
其他文献
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时在第四条增加了使用意图相关内容,就针对这一调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以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对新增内容的适用提供指引。但是,通过对两份文件的对比分析,结合修法之前使用意图的实践适用情况,发现目前尚未对使用意图的认定形成统一的规则,在对其进行适用时仍然存在许多的问题。商标使用是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统一
学位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商标价值理论的不断深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商标反向混淆侵权案件。与传统商标混淆不同,反向混淆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通过大规模的宣传使用,使得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消费者认为在先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者两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由此割裂了在先商标权人与商标之间的联系。无论是从反向混淆给商标权人、消费者和公平的竞争秩序带来的危害而言,还是从我国商标
学位
关于专利侵权损害酌定赔偿的探析不应仅聚焦于其司法适用现状,更应着眼于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理论方面,酌定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制度功能以及专利产品的价值评估息息相关;实践方面,酌定赔偿与其他损害赔偿规则在司法适用方面的序位关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数额认定时考量的具体因素密切相关;另外,专利侵权中存在的赔偿数额低,维权成本高,举证困难等问题,都可以在对酌定赔偿制度
学位
数字技术进步为滑稽模仿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供了技术支持。滑稽模仿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创作形式被广泛运用到音乐、文学、视频、绘画等各个领域,逐步发展成为新的流行文化。然而,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缺少对滑稽模仿的明确规定,滑稽模仿行为合法与侵权的界限模糊,长此以往不利于滑稽模仿文化的发展。本文以滑稽模仿文化的历史沿革和滑稽模仿的概念厘清为切入点,分析数字时代我国《著作权法》规范滑稽模仿行为所面临的挑战,讨论
学位
企业间的数据抓取行为是指一方以商业利用为目的,通过技术手段抓取另一方经营者所掌控数据的行为。企业之间可以相互抓取的数据类型包括来源于个人信息、用户和平台交互行为产生的数据、基于自身业务产生的数据、公有领域数据等,抓取数据可能涉及到用户、平台、第三方等多方主体。企业间数据抓取纠纷的本质是对数据资源控制权的争夺。由于目前数据权属尚未明确,企业之间的数据抓取纠纷多诉诸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
学位
权利法定是指权利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正如大多数国家立法并未直接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一样,著作权权利法定也是以立法指导主义和学说的形式存在于我国著作权法领域的。学界通常在两个层面上开展对著作权权利法定主义的探讨,一是在正当性层面,即著作权是基于劳动财产学说的自然之权亦或是基于功利主义的法定之权。二是在制度设计层面,是否应坚持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内容完全由法律创设。从制度功能来看,著作权权利法定主义
学位
“蟑螂”一词长期以来被学界用于形容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非实施主体,如“专利蟑螂”、“商标蟑螂”。视觉中国“黑洞”照片版权事件爆发之前,学界对版权蟑螂的研究寥寥无几,该事件引发了人们的密切关注。版权蟑螂并非简单的版权非实施主体,其通常在运营版权的同时以强制索赔为目的,有规模、有组织地通过向不特定主体批量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维权诉讼的方式,将版权的诉讼价值转换为商业价值。版权蟑螂滥发侵权警告函、提起恶意
学位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增加五十九条第三款,即学界所称的“商标先用权”条款,是基于注册取得制度下平衡注册与使用、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人与注册商标权人利益目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力度的又一次加强。该条款设置初衷与规制恶意商标注册有密切联系。我国自1982年第一部商标法出台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每一次修改都着重关注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尤其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商标授权观极端化”影响之下,“商标圈地”现象频
学位
2014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首开先河,在第63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七年来,三百余件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例相继作出,但严格按照商标法规定进行适用的案件只有17例,似乎适用情况并不理想。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其第1185条规定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一般条款,明确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为故意且情节严重。而《商标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为恶意且情节严重,这与《民
学位
随着商品贸易和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市场趋势和潮流发生了改变,商标开始呈现出从静态到动态的扩张趋势,不再局限于用传统的字母、符号等视觉信息表现出来。声音商标作为一种非传统意义上的商标,以其特有的听觉特征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声音商标被广泛地应用于商业活动时,一些侵权者为了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而实施侵权行为,给声音商标所有权人带来损害。声音商标属于非传
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