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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有权的人都爱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受贿问题日渐随着时代的发展,展现出不同的特征。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受贿手段也是更加隐蔽,除财产利益以外的身份利益、精神利益等隐蔽受贿手段更加多样化。受贿与正常人情往来的界限更加模糊,受贿的范围早已超越财产利益。传统的刑法规范已经不能涵盖受贿犯罪的各个方面,不能有效的惩罚犯罪,预防腐败。不能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协调贿赂犯罪与其他具有相当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处罚公平性。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受贿的数额都是有一定的标准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受贿的数额标准逐渐提高,但是却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许多学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GDP逐年提高,受贿的五千元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逐渐变小,此时再对受贿五千元进行处罚显得不合理,因为这种观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低于五万的受贿行为就很少被追诉。但是这种观点明显的不合理,不能服众,也不符合我们朴素的法道德,按说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务员的待遇逐渐的提高,就不应该再有受贿行为,而不是受贿更多不受处罚,而这种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而降低,因为这种受贿行为是对公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对公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犯,而不是重点处罚对公私财产的侵犯。对于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来考量,与受贿的财物的数额抑或是否属于财物,都无直接的关联性,因为人的欲望不止于对财物的索取,任何能让人认可或是满足其某种需求的东西都可以达成行贿的目标。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受贿犯罪的力度,进一步完善了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巩固了受贿犯罪的制度之基。隐蔽贿赂的范围认定还存在很多值得讨论的地方,许多涉及权责利益交换的领域在司法实践中还难以被认定为受贿行为,这些行为对传统意义的受贿行为有了很大的突破,不再是简单的金钱或者财物,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的欲望也就不断的发生着变化,而行贿的本质就是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要,因此这种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对财物的索取,这就给新时期的刑法处罚受贿的范围认定提出了问题,我们需要根据具体的实践和利益衡量找到一个在本阶段相对合理的受贿范围认定标准。此外隐蔽受贿罪的标准不能单纯的考虑数额,应该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加强对未遂的规制;协调好党纪与刑罚的界限,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本文主要从受贿的理论概述,受贿的范围界定,受贿的法律规制,以及受贿的立法建议几个方面来进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