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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41年美籍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梯发表了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相互关系》的著名论文以来,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犯罪学领域逐步得到重视。被害人之所以引起犯罪学的重视,是因为被害人过错的存在,因此,犯罪学从事实层面对被害人过错展开了大量研究。然而,刑法学从规范评价层面对被害人过错的研究还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目前,有关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刑事责任影响的问题,已经受到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的关注,但是该问题尚未引起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本文笔者将对此进行探讨。本文首先阐述了被害人、被害人过错的概念和特征,及被害人过错的本质。刑法学意义的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并能够对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产生影响的被害人;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地引诱犯罪意图、激起犯罪故意、助成犯罪实施的行为;被害人过错与民法领域内的受害人过错本质相同,即均为故意或过失地导致侵权损害发生的行为,只是在不同法律部门,所经受的评价规范有所不同。关于被害人过错的功能,由于被害人过错与民法领域内的受害人过错本质相同,因而二者功能亦应相同,只是在不同规范评价下,发挥作用的机理不同。依据受害人过错导致侵权人责任减免的理论,被害人过错可以导致犯罪人(即侵权人)民事责任的减免。依据客观归责理论,被害人过错在分担犯罪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发挥责任分担的功能,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规范中有所体现,主要体现在对定罪有“量”的要求的条款中及酌定量刑条款中。通过介绍刑法总则、分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含有被害人过错理念的条文,说明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理念,在刑事立法中早有体现。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过错情节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被害人过错遭遇司法人员的忽视和行使差异。二是,当被害人重大过错导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时,为实现罪刑相适应,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现象频现。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时,可以减轻处罚。”的立法建议。当被害人一般过错时,适用刑法第61条酌定从宽条款即可处理;当被害人严重过错时,由于酌定减轻条款的适用不具有普适性,而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具有客观性和普适性,因而,为了防止罪刑不相适或酌定减轻条款频繁适用,笔者建议增设“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时,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