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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而言的,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通常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如果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那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也势必会落空。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进行法理探讨,重点分析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从而为在中国建立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做一些有益的尝试。全文从引言开始,在引言部分介绍了研究意义,并对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正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原因进行了法理分析:介绍了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以及我国现有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体制及其缺陷,着重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行政诉讼的目的、WTO规则的要求、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等四个方面分析了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原因。第二部分从横向角度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广度:在介绍了目前学术界关于广度问题的不同观点之后,指出应该把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三部分从纵向角度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在介绍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深度的内涵之后,重点分析了对法律问题和自由裁量问题的审查深度;其中对法律问题主要从内容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自由裁量问题主要进行合理性审查。第四部分从实践路径角度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模式:分别探讨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院模式、起诉模式、管辖模式、判决模式、立法模式。本文最后得出结论:应该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更加全面的体现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职能,更加完善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的平衡状态,这己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