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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交通运输业一直被认为是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的基本行业。近年来,始终保持着飞速的发展势头。与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的提出,我国水上交通运输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的地位也日渐凸显。然而,随着船舶数量与航运需求量的大幅攀升,水上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也愈发频繁。众所周知,水上交通运输环境复杂多变,其危险程度远远高于道路交通运输环境。一旦有船舶发生肇事,往往都会造成重大事故——此类事故的频繁发生,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水上交通运输领域肇事犯罪的特殊性,因此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适用该条规定时便会产生诸多问题。研究《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适用的相关问题,对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有着积极和现实的意义。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部分:第一部分: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及适用范围。该部分详细地介绍了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述交通肇事罪的历史沿革,以及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的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罪的适用范围。第二部分:水上交通运输领域肇事涉罪主体范围的界定。该部分分析了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适用交通肇事罪时所涉及的主体及其承担责任的根据。并明确了船舶驾驶部与轮机部相关船员、引航员、船舶实际控制人的职能与责任。第三部分:水上交通肇事入罪的主观因素分析。该部分对船员的注意义务以及注意能力进行了分析。注意义务的根据包括: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的规定与习惯、常理的要求。笔者认为,在水上交通领域,注意义务的根据是1972年各国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主持下签署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等相关法律法规与船员的通常做法。第四部分:水上交通肇事危害结果的认定。该部分对水上交通肇事犯罪在客观上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入罪标准进行了探讨。认为应当在现有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增加针对水上交通肇事的特殊立案标准,以解决实践的困惑。第五部分:案发水上的交通肇事罪与相近罪名的辨析。该部分明确了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玩忽职守罪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的界限。以案例为视角,从犯罪构成等方面分析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第六部分:案发水上的交通肇事罪共犯形态认定。该部分首先分析了水上交通肇事中,责任主体间共同过失的问题。其次,论述了水上交通肇事后逃逸中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