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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在研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理论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对国外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模式选择和该制度应当包括的核心内容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善意取得制度是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该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并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形成。经过近现代各国的继承和发展,已成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之所以能够存在和发展,是因为它在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减少资源浪费、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责任、发挥物的经济效用等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和功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争论颇多,最值得提及的有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占有保护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五种学说。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应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着重应研究其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占有脱离物的回复。究其构成要件应包括受让人出于善意、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财产的占有人、标的物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受让人须通过有偿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标的物为动产五个方面。基于“物权配置”与民法对等正义原则,一旦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产生所有权移转、原所有人利益补偿以及原所有人与受让人、原所有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权关系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盗赃物、遗失物、遗忘物、误取物等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享有无偿回复请求权,但应在一定时期内为之。若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是善意买受人在拍卖场所、公开市场或贩卖同种之物的商人处买得的,则原所有人只能享有有偿回复请求权。对不具有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不得请求回复。 为了研究国外立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和立法特点,本文着重对大陆法系中的普鲁士一般邦法、奥地利、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的民法典和英美法系中盎格鲁萨克逊法、诺曼底法以及英美两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