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访权的法理及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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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访权是记者采访报道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权利,没有采访权或采访权得不到保障,新闻自由、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乃至表达自由都难以真正实现。采访权自身并非宪法规范中的基本权利,也不具有基本权利的权利位阶,但其与众多基本权利密切关联,是实现这些基本权利的“工具性和中介性”权利。因此,对采访权的研究可以定位为关于宪法上相关基本权利实现路径与方式的研究。本文的基本理路即在于阐明采访权与基本权利的关联方式、采访权的权利性质、采访权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如何具体展开,如何对采访权进行规制和保障,并希望以采访权研究来撬动新闻法制的发展,为这个被搁置多年的老问题开辟新的路径。   就目前国内新闻法制发展水平而言,采访权与其说是一种法定权利,还不如说是一种习惯性权利。怎样将其明晰为一种法定权利,需要对其性质深入剖析,并探求其作为独立权利存在的特定价值。在第二章关于采访权法理的论述中,文章分析了采访权的“权力论”与“权利论”,明确提出采访权是一种复合公共权利。就采访权的权利性质而言,采访权具有职业性、公共性、复合性和进攻性。这一复合体现在三方面:其一,采访权主体个体权利与公众权利相复合;其二,采访权主体对公权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与对一般私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叠合;其三,采访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言论表达权等多种宪法基本权利,是这些基本权利的实现手段。采访权所具有的这种复合性,一方面是对公权力的防范,一方面是对私权利的侵犯,使得采访权近乎处在一种“左右开弓”的境地。因此,采访权研究也以权利研究的方式,论证了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模糊性。   在我们看来,不能也不应该仅仅将采访权的宪法依据归结为新闻自由。因为在没有新闻自由条款的宪法规范中,仍然可以通过对其他条款的解释而为采访权找到可靠依据。通过探讨采访权与新闻自由、表达自由、知情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之间的关联,采访权的宪法规范依据远比一般的权利丰厚许多。诚然,这些基本权利与采访权之间的关联方式并不相同,但这种不同恰恰验证了采访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质。   在公权力对采访权的规制方面,行政权与司法权对采访权的影响有着不同意义。在这里,我们将权利的限制、权利的界限做了区分。权利的界限应该是不同权利之间的应然边界,而对权利的限制则更多是基于外在强制。同时,行政权对采访权的限制大多是规制性的,这种规制性在书报检查制度的演变中得到了体现;司法权对采访权的限制则有着明显的防御性特征,这既是司法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在司法公开原则下,为了捍卫当事人得到公平审判的法益,司法机关只能采取一些防御性举措来对应对采访权。   行使采访权的目的在收集、获取、传递和接受有关信患,这些信患既关涉私人主体的不同权益,也涉及公权力主体的和其他组织的法益。采访权因获取信息而滋生的进攻性,往往令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商业机密甚至国家机密等受到妨害或威胁。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已经呈现出诸多问题。为了回应新闻诽谤官司与日俱增的现实,我们尝试就引入美国新闻诽谤诉讼中的“实质恶意”原则进行了详细探讨,分析了这一原则在美国司法过程中的流变及其当代运用,也提出了我国引入这一原则所应当遵循的路径与方略。通过引入“实质恶意”原则,能为数量众多新闻名誉侵权官司提供司法平衡的标准与理论,既尊重和保障名誉权,又尊重和保障采访权,从而更好地实现权利平衡与司法正义。   新闻报道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因此,当其触碰到一些团体或个人的利益时,自然会遭致阻碍、报复乃至暴力侵犯。对采访权的暴力侵犯,近些年来,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轨迹。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所遭致的侵犯,有别于其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所遭致的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着众多独特属性。在侵权责任法中,侵犯记者采访权的法律责任的模糊与缺位,意味着需要对此进行更多摸索。对此,我们提出了新闻仲裁的基本思路。   诚然,对采访权的研究,通过层层剥离,能将采访权的多维结构呈现出来。但是,这种采访权研究却并非是我们的终极追求,我们是希望借由采访权的研究,并通过新闻记者法的来对采访权进行规制与保护,把意识形态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最终撬动新闻立法的向前突破,使其不再因意识形态顾虑而踌躇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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