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翻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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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简称口供)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具有物证、书证等其他六种法定证据难以超越的优势,对于案情的证明可能更为全面和直接。但口供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也较大,导致口供的稳定性相对较弱。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现象,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与司法公正的实现都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本文从翻供的概念和类型入手,深入剖析翻供的性质和影响,再分析目前我国关于口供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处理翻供方式的基础上,提出预防和解决翻供问题的立法建议。实践中所说的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供述的行为总称,也就是我们司法实践中所说的推翻原来的供词。从行为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来所作的有罪、罪重、无罪、罪轻供述的自我否定。根据翻供内容的不同,翻供可以分为全部翻供和部分翻供,根据翻供方向的不同,可以分为罪重翻供和罪轻翻供,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分为据实翻供和不据实翻供等类型。我们应该客观辩证的看待翻供问题。翻供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积极的一面主要表现在翻供具有程序意义和证据意义。其中,程序意义主要表现在公安司法机关对翻供的处理采用不同的程序;证据意义主要表现在翻供可能导致原供的否定并继而产生新的证据,有利于查清事实,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翻供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主要体现在翻供(主要指不据实翻供)对于司法公正、人权保障以及诉讼效率等方面都会造成不同方面的危害。例如不据实翻供不利于查明事实,会导致案件补充侦查、存疑不诉、宣告无罪等处理,不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由于退查而导致的较长期限的羁押状态等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无法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严重危害性。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翻供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翻供的做法也是不尽一致。可喜的是司法界在佘祥林、赵作海等因不重视翻供而导致的错案曝光之后,两高三部于2010年5月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其中对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的证据、及以此为由的翻供,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了法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等对策,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实践中,翻供的理由繁多,处理翻供问题的做法不一,比较好的做法是分别不同诉讼阶段处理。侦查阶段主要是如实记录翻供内容并予以核实;审查起诉阶段主要是根据翻供的理由,有针对性的讯问和补充侦查、审查证据的适格性和采信性;庭审阶段采取技巧性讯问和举证,用证据让被告人认罪。笔者认为,对待翻供现象,我们应该首先树立“疑罪从无”、“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思想,通过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如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沉默权、转换侦查思维方式、扩大辩护律师的诉讼参与、防止刑讯逼供、对查证不实的翻供量刑时适度从重处罚等等,从而确保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基础上切实减少和有效处理翻供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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