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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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226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从罪状表述来看,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暴力、威胁行为与交易行为。其中前者为手段行为,后者为目的行为。在手段行为方面,暴力行为指对人故意非法使用物理力,在具体程度上以轻伤为限;而威胁行为则可以表现为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各种形式的威胁,在程度上没有限制,只需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易的程度即可。在目的行为方面,交易行为指签定、履行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切双务、有偿、非人身性合同的过程。与此同时,本罪中的强迫交易行为还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必须为非自愿的交易;第二,必须为合法交易;第三,必须为市场性交易;第四,交易的对价既可以为不合理给付也可以为合理给付,但不能为“象征性交易”;第五,犯罪行为人既可以作为交易的一方参与交易也可以不参与交易。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强迫交易行为表现为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两种形式。刑法规定,强迫交易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能成立犯罪。具体而言,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体现为多次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恶劣的,交易金额较大的等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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