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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以下简称“垄断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现实生活中,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主体十分广泛,个体的损害较小但总体的损害很大,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对公共利益更是漠不关心。为了避免垄断行为的出现,保护市场自由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世界各国开始探索寻求新的诉讼模式,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运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称“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该法并未规定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虽然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在修法时增加了第55条公益诉讼的规定,开创了公益诉讼的历史先河,但该法并未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依据,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在原来的第55条公益诉讼的规定下增设了第二款,即在无法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为日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可能性及可行性。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规制市场中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从而保护其他经营者自由进入市场,排除限制其他经营者自由竞争的障碍,最终维持市场的自由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构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系大势所趋,而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尚处于萌芽阶段,制度构建任重道远。国家机关如检察机关应当具备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检察机关始终代表国家的利益,应当可以提起任何形式的民事公益诉讼。另外,法律应当拓宽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个人不应当具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否则将使本已负重前行的法院系统濒临崩溃。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可以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但需要设置相应制度防止滥诉。举证责任分配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一环,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特殊的证据规则,故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垄断行为的类型不同,原被告双方需要承担的证明责任也不同,应设置相关制度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其缴纳诉讼费不甚合理,应当设置特殊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同时为调动各个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应当设置相应激励机制以激励相关主体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积极提起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