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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具有任意性,意味着口供是自由和自愿提供的,其中自由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意志没有被剥夺。违背被讯问人自由意志强行获取口供是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需要通过排除非任意性的口供来遏止非法取证。根据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力的宪政要求,侦查机关在口供获取的程序中必须受到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制。美国是自白任意规则应用发展最为成熟的地区,美国自白任意性保障制度历经了百年“沧桑”,逐渐建立起一整套比较发达的自白任意性规则体系。相对大陆而言,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值得大陆借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血脉相连,相同文化背景与相似的思想认识,使得在法治建设过程中有着浓重的趋同性。法治国家口供可采性的核心标准是口供的任意性,即口供必须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才具有可采性即证据资格,中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一直奉行口供真实性作为口供可采性的标准,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才有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才有了口供任意性标准的萌芽,但距离法治国家真正的口供任意性标准还有很大距离,我国此时的口供保障制度与美国在实施米兰达规则之前所采取的整体检验标准类似。我国应当尽早将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化,通过宪法明确这一基本的人权保障要求,这样才能将无罪推定落实到司法实践层面,从根源上转变刑事侦查中对于口供的依赖。建立权利告知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权利的充分行使。完善律师的帮助权能够有效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实现辩护权对于控诉权的制约,消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通过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层面上来否定侦查行为,制约控诉权力的行使,使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丧失证据效力,否定非法侦查行为的无效。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机关应当从侦查机关中剥离,并且对于侦查机关提审刑事被追诉人进行程序上的限制,使其不能随时随意的提审,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在未决羁押状态下最大程度的权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