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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过去的十年中,信息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是突飞猛进,数字经济时代已经到来。在数字经济时代,随着数据量的增长,计算能力的提高以及人工智能领域的不断进步,算法的功能也越来越强大。定价算法和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为企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特别是在提高交易自动化、智能化、效率等方面。使用定价算法,企业可以快速、低成本和个性化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但是,除了产生积极的影响外,使用定价算法也可能会给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带来风险。定价算法在行业中的广泛使用改变了市场结构特征,这极大的增加了共谋发生的可能性,引发了经济法学者的广泛关注。共谋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一直是反垄断法的重点规制对象,而定价算法的应用一方面使得共谋呈现出新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共谋的反竞争性。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对定价算法共谋进行有效规制,维持我国市场正常有序的竞争就显得很有必要。现阶段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定价算法共谋上略显不足,面临着诸多困境,在结合共谋理论、经济学理论和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基础上,对定价算法共谋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并结合我国反垄断实际提出合理的规制建议。第一部分是对定价算法共谋基本理论的研究。首先是从定价算法的概念、历史发展和现阶段的应用三个角度初步了解定价算法,并在此基础之上明确了定价算法共谋概念的内涵。然后介绍了反垄断语境下对影响共谋的四种定价算法。最后,重点研究了定价算法对共谋风险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关的寡头垄断理论。第二部分是对于定价算法共谋的类型化研究。首先分析了类型化思维在定价算法共谋研究中的优越性,其次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以及我国反垄断法的实际,将定价算法共谋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分为信使型、第三方主导型以及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然后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定价算法共谋的表现形式和本质特征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反垄断法在规制定价算法共谋时面临的困境。首先是我国垄断协议制度的局限性。这里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我国现有垄断协议制度中的“协议”概念不能完全涵盖信使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情形,也不包含任何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情形;另一方面,我国垄断协议制度采取二分法,在面对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时,无法准确认定其性质。其次是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主要包含两个问题,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和默示性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基础。最后是从反垄断执法角度分析了定价算法共谋的隐蔽性带来的难以发现、难以取证的问题。第四部分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针对第三部分的规制困境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首先是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方面的对策,第一是建议构建完善的信息交流制度,明确信息交流行为属于垄断协议行为的一种类型;第二是建议在借鉴欧盟规制默示共谋的经验基础上,完善并利用我国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来有效规制默示型定价算法共谋;第三是建议引入轴辐协议制度,打破形式化的“二分法”,回归认定禁止性垄断协议的实质标准,解决第三方主导型定价算法共谋的性质认定问题。然后从健全我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出发,提出了四个对策,首先是明确了不同类型的定价算法共谋的责任认定规则;然后提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应对定价算法共谋案件时,应当在合理运用推定规则的基础上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利用;接着提出要加强反垄断执法中技术手段的运用,开发功能强大的自动监管算法,形成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数字素养”;最后提出要构建定价算法合规性审查制度,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从源头上降低定价算法共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