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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行政诉讼体系下,构建行政诉讼调解的具体规则,应当对规则构建的必要性和意义、规则构建中相关概念的厘定、以及具体规则的构建进行详细的论述。构建具体规则的必要性包含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内容。理论上来说,公权力不可处分原则强调的是不得放弃法律授予的行政职权、不得以其作为妥协交易的筹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而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对于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撤销、改变或者重做等实体权限,并不因为进入诉讼程序而丧失;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和重新定义,行政法理论向合意行政转变,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观念加深,都成为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中,行政案件的种类和数量的增加、现有的协调和解机制的无根性、新诉讼法对于调解制度的新规定,都需要建立调解制度的具体规则以规范调解行为。对于调解相关的制度应当作出具体辨析。包括:1、与民事诉讼中调解的区别。由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目的、宗旨和任务的区别,同时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循序渐进的要求,应当区别于民事诉讼对行政诉讼调解规则进行细化,不应当对民事诉讼概括适用。2、对于行政复议而言,行政诉讼调解也进行了衔接,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审查也相对放开。3、切断了撤诉和协调和解之间的联系,明确了撤诉和调解的选择适用。在行政诉讼调解规则构建中,应当着重强调自由裁量权的界定和审查标准。1、对于自由裁量权不应当做宽泛的理解,将自由裁量权界定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及作为的方式、幅度、时间等。对“滥用职权”、“明显不当”以及轻微的合理性瑕疵可以进行调解,而对其他的违法行为,即使存在事实上的裁量也不能纳入调解的范畴。2、在具体规则构建中,基于成本和实践考量选用调审合一的模式,并且由于行政权特殊性,在调解中,加强了对于调解申请准入和调解协议内容的审查,着重审查是否属于“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等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着重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有违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将调解的范围确定为(一)滥用职权。(二)明显不当。(三)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四)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来说,依旧以禁止为原则,因此,笔者根据理论和现有法条中的蛛丝马迹,应当抱着谨慎的态度进行规则的设定。在调解规则适用或者调解行为适用的初期,规则还处于自我完善和不断纠错的过程中,因此,仍需要实践的不断积累和理论的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