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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公司越权担保问题,1无论是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还是相对人对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事宜的相关规定、担保决议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学界和实务界至今未达成共识。故此,本文选择以司法案例为研究起点,以平衡公司、公司股东、相对人之间的利益为价值引导,以期为公司越权担保效力问题的司法裁判提供较为可行的解释路径。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部分,全文共约4.2万字。第一部分对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司法裁判之现状与问题进行阐述。就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而言,2005年《公司法》较之1993年《公司法》,其进步之处显而易见,但这依然难掩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之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的事实,仅就违反2005年《公司法》第16条之越权担保合同的案例看,裁判依据主要可归纳为三种:(1)依据第16条之规范性质进行认定;(2)依据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区分理论进行认定;(3)依据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理论进行认定。不同的裁判依据导致“同案不同判”。司法实践中对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包括有效、无效、未生效等多种结果,甚至有法院将之认定为不成立;相对人是否对提供担保之公司的章程中关于公司担保事宜、担保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则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到法院对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然而,就相对人是否负有审查义务,司法实践中观点各异,认为相对人不负有审查义务、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负有形式审查义务的均占据相当比例。这些观点的差异无疑直接影响到公司担保的规范化运作,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亟待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予以规范。第二部分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不同裁判依据进行阐述与评析。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范性质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笔者个人认为,背离了第16条的立法目的;依据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完全区分理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虽带来了交易效率与司法便利,却忽略了公司与公司股东的利益;依据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理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所面临的尴尬在于,《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规定存在不明晰之处,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相关行为之效力并不明确。笔者个人以为,就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而言,可综合适用代表权限制与公司内外部行为适度区分理论,《公司法》第16条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限制,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时,应根据相对人的主观态度对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在认定相对人主观态度时,应对公司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予以适度区分,只有客观上具备可查性的事项,相对人才应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此时相对人如因重大过失未审查或审查后知晓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有缺陷仍与之签署担保合同时,才宜否定相对人的“善意”。第三部分就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之正当性以及审查范围之界定予以阐述与分析。其正当性包括如下两方面:(1)在公司担保中,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分离,《公司法》基于对公司资产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考虑,在公司担保领域,对公司的意思形成予以特殊规定,此时公司的意思形成对相对人而言就具有了特殊的意义,这种规定相对人理应知晓;(2)法律和公司章程、决议会在某些时候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予以限制,在法律对代表权予以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应对代表人的代表权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在公司章程、决议代表权予以限制的情形下,相对人无需对代表人的代表权承担审查义务。至于相对人承担审查义务的范围则以形式审查义务为限,主要包括对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宜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决议的审查。第四部分对担保决议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分析:(1)归纳并分析违反章程所作担保决议的四种类型及其效力;(2)决议的效力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存在关联,亦存在区别,不应完全根据决议的效力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在相对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时,应切断无效或可撤销决议的溯及力,在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瑕疵时,认可该担保合同的效力;(3)法定代表人违反第16条规定所提供的担保属越权担保,应适用《合同法》第50条关于越权代表的规定,但第50条只规定了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代表行为有效,却未明确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时该代表行为的效力,基于越权代表与无权代理之间的相似性,可参照《合同法》中关于无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在相对人知晓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该代表行为效力待定;(4)对前述内容进行总结,区分相对人主观态度,认定公司越权担保合同之效力。在担保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下,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需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如相对人为善意,则越权代表行为归属公司,在该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有效;如相对人非善意,则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归属公司效力待定,若公司追认,则该越权代表行为归属公司,在该担保合同不存在其他瑕疵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有效,若公司不予追认,则该越权代表行为不得归属公司,此时如法定代表人所提供之担保类型为抵押或质押担保,因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故该担保合同因合同目的实现不能而归于无效,相对人只能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履行责任,如法定代表人所提供之担保类型为保证担保,则相对人可以要求法定代表人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当然,这里的保证责任既可能是代为履行债务之责任,也可能是在不能代为履行债务时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