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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把国家政权比喻成人类的身体机能,那么腐败可以说是腐蚀这一机能的恶性肿瘤。对此,各国无一例外地给予了高度重视。尤其从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后,反腐倡廉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严密展开。受贿罪由于高居我国各类腐败案件中发案率之最,理所应当地成为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工作的重点打击对象。鉴于受贿罪立法方面的固有弊端与司法方面的新情势,《刑九》与《解释》对反腐倡廉涉及的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修正,给予了时代背景积极回应。在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刑法各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制定应建立在对罪量因素的整体评价之上,突出刑法的明确性与量刑规范的必定性。《刑九》与《解释》对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虽然契合了长期以来该罪司法实践中罪刑失衡的顽疾,但显然并未建立在对受贿罪罪量因素的整体分析之上,由此造成《解释》规定的情节种类出现法理断层、数额与情节理论上的选择关系与规定上的依附关系存在逻辑矛盾、情节仍未取得独立确定法定刑区间的作用等阙如。在此背景下,笔者期冀从罪量因素的角度出发,对受贿罪进行重新审视,在界定受贿罪罪量因素内涵的基础上,追溯罪量因素存在的理论基础,并给予受贿罪自我国建国以来的立法模式以客观评价。此外,对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各自的刑法功能与司法认定进行探究,进而对受贿数额与受贿情节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几个较为典型的定罪量刑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