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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对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有着重要的价值和优势,能为国际商事贸易的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但是,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不同,其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视作一般的合同,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现今,普遍认为和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已经成为阻碍调解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为此,联合国在2018年12月审议通过了《新加坡调解公约》。该公约以《纽约公约》为参照,试图为各国提供关于执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统一标准。按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是指调解所产生的具有国际性和商事性的和解协议。该公约下“国际和解协议”这一措辞相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国际”一词削弱了和解协议的属地性质,体现了公约追求和解协议的效力免受申请执行地之外不相关法域的管制和约束的特点。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与一般的和解协议相比,由于第三人的介入,其强制执行力具有更强的正当性,但是其执行力的实现仍然存在很多障碍。国际上已经有国家试图通过各种间接的方法赋予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该公约则直接规定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以及其禁止再事争议的效力,具有消极的既判力的特征,而且公约的前述规定具有其正当性基础和现实需要。《新加坡调解公约》所构建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全球统一执行机制采取了直接执行的模式。与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相比,其排除了“承认”环节。同时公约还排除了执行地外其他法域的事先审查的程序。此外,由于在现行国际实践中存在将和解协议转化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做法,该公约在适用范围上排除了经由法院批准或者在法院相关程序过程中订立的且在该法院所在国可作为判决执行的协议,以及已记录在案并可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协议。在申请程序上,公约对和解协议形式进行了要求,并且赋予了主管机关广泛的审查权限。关于申请依赖和解协议的抗辩理由,《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包含和解协议的有效性、约束力和终局性,特别地,该公约还针对和解协议内容的复杂性规定了准予救济将有悖和解协议条款的抗辩理由。同时,在程序上,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要求程序的违反必须达到若非此种违反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和解协议的程度,体现了和解协议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正当程序要求的限制。而寻求救济国可以提出的抗辩则主要是该地的公共秩序和根据该地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这两种。由于调解体现了当事人高度的意思自治,和解协议执行的公共秩序抗辩也必须得到相应的限制。最后,根据我国现行的与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之执行相关的规定,我国现行的相关制度难以适应《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要求。但是,《新加坡调解公约》所要求的直接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是国际社会的必然发展趋势,我们应该将其纳入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规划,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发展方向。同时,由于商事和解协议与民事和解协议相比具有更强的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基础,我国可以考虑仅赋予商事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此外,实现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必须以一定的正当程序作为保障,为此,我国必须发展独立的商事调解制度、完善商事调解规则并且健全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的审查机制,提高审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