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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是关于人格道德性社会评价与个人评价的综合信息,而名誉权是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其名誉信息真实、客观的一种人格权,其特定的专属于一人,并且可克减。大众传媒侵害名誉权是由于对民事主体社会、个人评价综合信息的不当传播造成的,对名誉信息不当传播的瞬时、广泛、深刻使它区别于一般名誉侵权。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信息传播的过程,根据拉斯韦尔的传播过程模式可以将此过程描述为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名誉信息通过传媒,传递给社会大众,社会大众中含有信息涉及的名誉权主体,这些名誉信息对名誉权主体产生了侵害,这种侵害反馈到名誉权主体那里,引起名誉权主体对信息发布者的诉讼,随之信息发布者进行抗辩、救济。在此大众传媒名誉侵权过程中,共包含侵权主体、侵权信息、侵害对象、侵权结果四部分。其中侵权主体分为媒介组织和作者、消息源、转载者,这些主体在信息传播过程中起着把关人的作用,前者因为在把关过程中按照一般的把关要素筛选信息,譬如信息的接近性,显著性等,而忽视了信息是否准确真实,而造成名誉侵权,成为侵权主体,而后者多是依照个人判断,将是否进行传播的决策个人化,造成名誉侵权。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传播主体陷入了传播困境,尤其表现在网络把关难度的加大,这使得网络名誉侵权案件频发,并呈现出新的形式。网络的出现更进一步加大了把关的难度,增大了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在传媒信息有无侵害名誉权的争讼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往往落在信息内容是否属实、有无侮辱性的词汇上,原告会选择信息最负面的意义、被告则坚持信息内容是中性的,双方对于内容基本属实如何确定(是根据篇幅大小、文字比例或其他)、信息总体意义为何种倾向、某些词汇是否具有侮辱性倾向,在法庭上争辩激烈。而这些争议源于信息内容的解码、编码不当。信息解码、编码不当是侵权信息得以生成的主要原因,编码者的世界观、语言文字的特性造成了信息编码不当,语言符号的多义性、编码解码者知识结构、技术基础的不同造成了名誉信息解码编码不对称。信息的文字表述是否含有否定评价的倾向,对一则信息中的言词,传播者、受众、法官以及名誉权人有不同的理解,而最终的判断标准是公众在特定语境与社会环境下理解的该言词自然及通常的含义。在传媒名誉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如若适当考虑这些因素,将会做出更为合理的裁判。传媒名誉权的侵害对象可以分为公众人物和私性人物,公众人物名誉权在面对言论批评自由时受到限制,这种限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通过分析传播效果理论,本文得出传媒名誉侵权结果的产生并不是不证自明的,信息的传播并不必然导致法律上侵权结果的出现,那种默认传播即产生效果的司法实践显然对传媒不公。在司法实践中,传媒组织通过科学统计以及其他方法对侵权效果产生与否举证,无疑会走出屡屡败诉的厄运。有名誉侵权过程的指证,就有媒体的抗辩。由于特殊的运行规律,传媒用于名誉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不同于一般侵权,主要包括真实性、公正的评论和批评,特许权、受害人同意、连续报道和中立报道,这些抗辩事由中或多或少体现信息传播的规律,并且传媒的信息传播行为越是符合这些规律,越是能避免名誉侵权,即是在发生侵权后,也能以此行为作为抗辩事由。媒体符合传播规律的行为成为避免名誉侵权的重要手段。无论是传媒名誉侵权过程分析还是抗辩事由分析,均是为了探索传播学视野下的名誉侵权防范方法。媒介伦理道德的建设、业务水平的建设以及外部传媒法规的完善,将会为媒介把关人提供正确的把关标准,加强从业者的解码编码能力,引导传媒平衡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提高传媒测量传播效果有无、大小的水平,并为名誉侵权诉讼中的抗辩提供内在、外在的事由,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大众传媒名誉侵权的概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