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贷集资诈骗的司法认定研究 ——以“中大财富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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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网络借贷属于国家大力扶持的互联网金融产业,其在解决小微企业资金不足,服务实体经济上具有重要的战略价值。但与此同时,相关监管体系不完善、行业规范尚未成型,P2P网贷在发展中逐步异化而衍生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一系列犯罪问题。由于缺乏对P2P平台运行模式的充分认识及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中对于P2P网贷领域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较为混乱,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断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文以具有典型性的“中大财富案”为视角,试图以此对P2P平台集资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的诸多难点进行分析,厘清集资诈骗罪中对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占有目的及单位犯罪的认定逻辑,为今后司法机关在类似案件的罪名认定上提供参考。本文除引言、参考文献、致谢外,具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归纳分歧意见和争议焦点。首先,本案中甘某等人以环宇公司名义设立中大财富P2P网络理财平台(以下简称“中大财富”)。在运营过程中,为获得相应投资而虚构借款标的,其行为应评价为普通诈骗行为还是非法集资行为是本案第一个争议点。其次,甘某主要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名义的债务,但该债务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密切联系,由此能否认定甘某“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进而推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第二个争议点。再者,由于本案中相关集资决策都是由环宇公司作出,其对外的集资行为也是以“中大财富”平台的名义作出,其非法集资行为能否认定为单位犯罪是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点。第二部分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法理分析。首先,第一个争议点实质上涉及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而两者的区分标准即在于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判断,这就需要明确“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在司法认定中的基本逻辑。其次,第二个争议点本质上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界的界分点所在,即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判断。再者,第三个争议点涉及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故应在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进行判断的同时,准确理解是否以单位名义、是否体现单位意志、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这三个判断标准。第三部分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并给出结论。本案中甘某等人的行为具备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和社会性,其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集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次,其偿还债务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最后,本案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属以单位名义进行的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综上,本案中甘某等人应当被认定为自然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的研究启示。对个案中疑难问题的法理分析,揭示了同类案件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在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的当下,刑法介入该领域有其现实必要性,但更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体现刑法之谦抑性。而司法认定过程中诸多问题的出现,凸显了完善P2P平台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范与解释体系的紧迫性。此外,为了实现金融市场稳定与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共赢局面,我们应借鉴国外的治理经验,探索多样化的治理手段,推动P2P网贷产业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市场稳步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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