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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是物权的表征,是物权的基础权能,在物权法领域具有基础性意义。要对占有有一个深刻地把握,就需要考察占有制度的历史沿革。占有的历史有两条线索:其一,罗马法上的占有,当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保护社会财产秩序,法律就对事实上的占有关系进行保护;其二,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制度,即Gewere,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观念,其以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区分为主线,既包括无权占有,也包括有权占有,在无权占有,其性质表现为事实,在有权占有,其性质表现为权能。近代各国民法中的占有制度多继承了以上两种占有制度而有所取舍,其中,法国民法主要采纳了罗马法上的占有,德国、瑞士民法主要采纳了Gewere制度,日本民法规定了占有权,并扩大了占有意思。我国占有制度宜采纳德、瑞等国的规定,建立既有直接占有,也有间接占有,既有有权占有,也有无权占有,既有自主占有,也有他主占有的制度。占有系以物为客体,须对物有事实的管领力,关于占有的意思,不仅应包括以所有的意思,还应包括各种为自己利益的意思。占有的效力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一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原则上推定为所有权,此外,还应依占有人的意思确定权利。二是占有状态的推定,推定为善意、公开、和平并公然占有。三是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善意占有人,法律一般赋予其用益权,费用求偿权,并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对于恶意占有人,其所获得孳息应当返还,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占有的保护也是占有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保护有两种方式,一为物权法保护体系,包括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二为债权法保护体系,即侵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应建立完善占有制度体系,这对发挥物的利用价值,稳定财产法律秩序有重要的意义。此外,还可基于占有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建立取得时效。取得时效不以善意占有为要件,但对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应有严格的限制。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冲突可能永远不能得到解决,只能对其各自分别予以分析解决。不动产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原不动产未登记的,不以登记为要件,原已登记的,应该以登记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