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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资产收益是每个股东投资公司的初衷,资产收益权也是股东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对于众多小股东来说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是被大股东排出在外,因此获得投资回报则是他们这个群体最关注的。股东间的合作是公司得以成立的基础,良好的股东间关系更有利于公司发展,而股东间分歧越多则越是阻碍公司前进的脚步。而股东间之所以会有分歧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关于收益的分配。所以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众多权利中最重要的,没有之一。即使是人合性比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会有持股比例大小的差异,股东之间也会发生利益分配上的分歧,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那大股东有持股比例的优势经常会控制股东会的决议、干预公司盈余分配,这在公司实务中大量存在,小股东被侵犯利益往往束手无策。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小股东利益受损主要是有以下几种途径来维护自己权利:转让股权而退出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向法院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是这些权利相关规定有各自的弊端亦或是对股东利益保护力度不够等等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首次规定了公司抽象盈余分配可诉性。盈余分配可诉是司法审判对公司内部盈余分配的直接接入,是司法在平衡公司内部股东利益上的勇敢尝试,对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是强有力的。但是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在我国也仅是刚刚引入,还只是特别抽象的原则性的一项权利,仍缺乏具体的规定和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辅助。比如:哪些情形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能分配利润;滥用权利的董事、股东是否也应该列为被告;中小股东作为原告应该承担哪些举证责任……这些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里都没有规定,可见这一制度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相关的立法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本文开篇简单介绍盈余分配的概念以及我国法律关于盈余分配方面的现有规定和小股东权利救济的其他主要途径,然后着重分析了现有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此外美国、英国、法国等几个发达国家在保护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益方面有着比较成熟的规定,通过对国外案例分析和文献分析期望对我国完善该制度能够有借鉴意义。文章最后一章是全文的重点,对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存在的缺陷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建议。我认为对于司法解释四第15条“滥用权利导致利润不能分配”可以原则性的解释为大股东对小股东存在恶意压制、欺诈、不公平对待行为,使小股东资产收益权受损害,对于控股股东或董事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如:利用关联交易挖空公司盈余;故意不召开股东会或召开股东会确不对盈余分配事项进行表决或连续多年决议不分配;在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董事依然获取高额报酬……其次,应该把滥用权利的董事或大股东列为被告,这样有利于法官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也可以保障判决的执行;再其次,关于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该适度减轻作为原告的小股东的责任,可以由公司提供财务文件证明公司的盈利状况和不分配盈余的合理性;由被列为被告的大股东、董事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权力,且已经尽到相应的信义义务。最后,建议加上原告提供担保或保证金的制度来避免原告滥用诉讼权利。制度的设立相对简单,但是制度完善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的过程,需要不停的探索。笔者希望自己提出的建议能够对以后的立法工作起到微妙的帮助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