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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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把“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要素写进行贿犯罪当中。虽然“不正当利益”被写入《刑法》到现在快二十年了,但是就如何理解行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属性、表现形式、内容、范围以及判断标准,一直是行贿犯罪认定的难点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有很大的争议。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构成要件应当保留,这不仅是立法精神的体现,也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行贿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不正当利益”的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是指非法性利益,也就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由于这种本身具有违法性,也可以叫做违法性利益;另一方面是指程序性不正当利益,也就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对于“不确定利益”,也应该界定为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的判断标准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以是否应当得到利益为标准进行判断;以手段是否正当为标准进行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不正当利益”的时候,应当界定物质本身的形式是不是属于“利益”的范畴,再从利益实体的违法性,手段的违法性以及行贿行为人主体资格等几个方面相结合进行综合的考量。这样才能更好地在具体实践领域认定不正当利益,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兼抑性,更好地惩治行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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