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性合同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来源 :湖南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andakj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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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是现代合同法理论的分类。继续性合同随现代经济的发展,己成为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方式。但是,有关继续性合同的立法却显得有些滞后。为了有效规范继续性合同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我国应借鉴国外有关继续性合同的立法经验以及结合自身的立法状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继续性合同的相关制度进行完善和规范:一是完善继续性合同的诉讼时效;继续性合同的每期履行具有独立性,每期都是一个独立的债权,因此其诉讼时效应按期计算。二是完善继续性合同的效力制度;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效力制度分析,解除制度溯及既往的法律效力不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效力应不能溯及既往,只对将来发生效力。三是完善情势变更原则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6条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引起合同消灭的,统一适用解除制度,”事实上目前我国解除制度的效力不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规定应予以完善。四是完善抗辩权在继续性合同中的适用;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6、67、68、69条对抗辩权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所以,我国立法对这两种抗辩权适用于继续性合同时要进行完善。五是完善继续性合同的消灭制度;我国立法未区分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对二者的消灭制度采取了统一的解除制度,但是我国立法中的解除制度完全是围绕着一时性合同设计的,因此,目前立法中的解除制度并不能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通过比较国外立法中继续性合同的消灭制度以及结合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我国应将终止制度作为继续性合同的消灭制度进行规范。总之,继续性合同的规范在我国目前的《合同法》中存在明显不足,我国立法有必要对其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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