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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司规则作为各国合并控制中的重要抗辩之一,其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具体适用条件一直是法学家和经济学家讨论的重要问题。目前,各国已有关于该规则存在的合理性的讨论,其中最主要的莫过于私人利益理论和经济利益理论。前者认为该规则有利于保障破产企业员工的就业、公司股东等利益;后者则认为该规则并不具有反竞争的后果,因为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并不具有反竞争性。实际上,这两种理论均存在致命的缺陷。合并控制的价值目标为竞争,有效竞争是实现竞争的合理模式,而破产公司规则在实现这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既有促进作用,也有限制作用。为此,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当承认其存在的合理性,然后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限制其消极作用。在具体的条件设计上,可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合并一方或双方确实是破产公司规则意义上的“破产”企业;其次,不存在其他合理的购买者;最后,对合并的后果进行竞争性的分析,在具体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采用比一般的合并较为宽松的要求。就我国来说,破产兼并的实践已经有了很多年的发展,目前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况,而且我国企业规模目前普遍较小,无法实现规模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我们更应当采纳破产公司规则,规制当前的破产兼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