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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壮大,公司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许多公司为了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常通过转投资的方式来扩大自身的规模。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就是最常用的方式之一。交叉持股虽然能够帮助公司抵御恶意收购,加强公司间的联合协作,但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侵害表现的也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最先起源于英国,在日本走向成熟,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此问题的研究已经十分成熟,并且在立法层面已经有相当完善的规定。我国由于改革开放较晚,母子公司交叉持股这一新型的公司发展方式在我国出现的时间也较晚,在理论界上对于此问题虽然也有很多研究,但是在立法层面上对这方面的规定较少,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面对此问题时无法可依。尤其是,当前我国经济转型速度较快,许多集团公司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急于求成,经常通过母公司新设立子公司的方式来谋求自已的发展,此时,通常伴随的是以牺牲中小股东的权益为代价。因此,加强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的研究,加快立法工作,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问题已迫在眉睫。世界各国由于所处的法系、历史传统以及国家政策的不同,对交叉持股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有些规定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地方。其中争议最大的是在对母子公司关系的界定上,以及各国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在限制子公司表决权规定上所发生的一些冲突。美国由于在商法、股份公司法方面的配套法律较为完善,所以对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持比较宽松的态度。即便允许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但为了将交叉持股带来的弊端降到最低,美国在立法上确定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股东股权异议退出机制、子公司表决权限制等三项具体措施来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在子公司表决权限制制度中,只规定了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情形,对于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权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时,是否还需限制子公司的表决权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日本对于母子公司关系的界定上采用的是形式控制主义为主、实质控制主义为辅,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但其在立法上对于允许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权的例外规定情形十分具体,既没有违背“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基本原则,又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公司间自由进行投资的行为。德国在法律上没有母子公司的概念,其采用的是支配公司与从属公司的说法,其内涵是“统一管理”,该概念能很好的阐述支配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德国法对于此问题规定的一系列严格的法律后果对于支配公司管理层有足够的震慑作用,能够最大限度的减少支配公司控股股东为了谋取自身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通过具体分析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给中小股东造成侵害的基础上,笔者在结合我国具体经济发展水平后,详细分析国外立法,借鉴其有益经验,提出了以下建议:首先在立法上明确界定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德国法上关于支配公司从属公司的规定避免了形式控制主义的不足,在举证责任上的倒置也更有利于案件接近事实情况,便于审判者做出正确的裁判,值得我国借鉴。其次,立法上应明确对于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具体态度,即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间交叉持股,例外情形下允许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票,这样既能充分发挥交叉持股带来的经济优势,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又能将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给相关利益人造成的侵害降到最低。最后,在立法层面结合我国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中规定的不足,建议完善公司法在信息披露、中小股东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构建具体完善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