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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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97年《刑法》确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来,围绕该罪的理论探究与司法认定争议不断。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旨在保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互联网金融时代非法集资案件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专门对本罪进行研究。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着眼于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的前提,即“非法”、“存款”、“吸收”的概念争议及内涵界定。对于“非法”概念的理解存在一元标准和二元标准之分,具体而言“非法”内涵包括吸存主体资质不合法和行为内容方式违法;对于“存款”概念的理解存在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之分,基于本罪的立法目的和保护客体分析,应当采取狭义解释界定。存款不等同于广泛的资金,存款是指社会公众基于信用基础向有资质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存入的资金,以求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存款的背后隐含着资金来源、资金流向及吸收资金的用途;对于“吸收”概念的学说争议可以概括为:“吸收说”、“吸收又放贷说”、“货币、资本运营说”,站在理性批判角度来看,“吸收”的概念内涵应当厘定为“吸收又放贷说”,该观点符合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具体法益。第二章着眼于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的现状揭示,即入罪困境及成因。本罪入罪困境的核心在于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表现为本罪在民间借贷、私募基金集资、网络众筹领域的司法认定乱象横生。究其原因是本罪涉及的概念内涵不明晰,尚未建立合理完善的入罪标准。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困境以及尚未建立合理完善的入罪标准,故第三章重点研究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通过梳理犯罪客体的学说争议并加以批判,为了回归本罪的立法目的,因而将本罪的犯罪客体进行了实质意义上的创新,该犯罪客体具体界定为融资并放贷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认定应当坚持实质解释的立场,结合具体司法解释确立的四个行为特征予以细化认定,同时明确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认定危害结果的具体情节量化标准应当提高五到十倍,从而实现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是一般主体,不管有无吸存资质的金融机构都可以构成本罪。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其主观罪过为故意。基于本罪犯罪客体的具体化,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目的,应当是从事贷款业务,这一特定犯罪目的是成立本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第四章重点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入罪标准的实践展开,将本罪与民间借贷、私募基金集资、网络众筹予以界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民间借贷、私募基金集资、网络众筹行为符合本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纳入本罪规制范围。具体入罪标准为:当集资行为人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并且用于放贷,其犯罪情节达到追诉标准时,才会实际侵犯到本罪客体,才符合从事贷款业务的主观目的,只有满足本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才能予以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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