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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使物质生活质量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另一方面却因过度开发和不合理利用造成了严重的生态问题,使“如何解决生态损害”从最初的预见性问题转变为现实性问题。社会化方式是分担生态损害责任的主要方式,生态责任保险制度亦是这一语境下的产物。将生态损害与保险制度结合起来,既能契合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的需要,又是构建和谐社会、适应全球生态保护的需要。本文立足这一目的为出发点,力求为我国生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发展提出有益的思考。本文共分为五部分,每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第一部分对生态损害风险的可保性进行了分析,提出生态损害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属于纯粹风险、损失具有可测性,符合风险的可保性条件,这是生态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基础。第二部分分析了生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涵义及概念,认为生态责任保险是由于被保险人意外的或者非故意的行为,使生态系统遭到一定程度地破坏,从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公益性与政府主导性、赔偿金额的限定性、标的的特殊性、内容的特定性和赔偿主体的替代性。第三部分从生态安全的保护、公众权益的维护以及企业的稳定经营方面指出生态责任保险构建的必要性;从理论基础、市场需求和政策保证方面提出生态责任保险构建的可行性。第四部分在比较分析域外对生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投保模式选择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保险业发展,提出我国应当采取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任意责任保险为辅的渐进性投保模式。最后,本文对我国生态责任保险的合同法律制度进行了构建,具体包括基本原则、合同的主体及客体,保险费率的设定、承保范围、索赔机制等内容,尽力克服生态责任保险制度本身的局限性,进行以期更好的发挥生态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弥补损害、保护生态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