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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始阶段,法律理应给予胎儿更多的关怀和尊重。本文运用案例研究法、文献综述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分三部分研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第一部分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争议。《民法总则》首次明确列举了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胎儿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法律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始终未予明确规定,致使侵犯胎儿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尽人意。本部分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的案例进行分析,侵犯胎儿利益损害赔偿诉讼主要有侵害胎儿物质人格利益引起的诉讼、侵害胎儿的被抚养利益引发的诉讼、侵犯胎儿的继承权益等财产利益引发的诉讼。本部分通过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比对,发现同一类型的案件却呈现出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模糊、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不明、损害赔偿救济途径的缺失等。第二部分是关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证成。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应界定为从母体受孕起至娩出为止的阶段。胎儿对母体具有生理上的依附性,但不可否认对其保护的独立价值。《民法总则》第十六条确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视为具有权利能力说,由此达到了民法体系的内部融洽,解决胎儿主体虚位的问题,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合理性。我国采用了总括主义的立法模式,虽未明确列举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将“等”解释为未详尽列举,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包含于此,乃符合立法目的之举。胎儿利益被保护的范围限定在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和继承、接受赠与、受抚养等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胎儿成功娩出之前,并无保护其生命利益的现实意义。虽然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和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但现阶段侵犯胎儿的上述利益而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并无太大障碍。第三部分讨论的是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范表达。利益受损的胎儿在活体出生后才可以以自己为求偿主体请求损害赔偿。胎儿在母腹中遭受损害导致其娩出后死亡,由其近亲属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胎儿在母腹中遭受损害导致出生后身体健康受损,胎儿遭受的损害如在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就可以确定的,胎儿可以在出生后以自己的名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胎儿遭受的损害如在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才能确认,则应待损害后果确认后,由其自己独立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使人不法出生和遗传性疾病致害的情况下,胎儿的父母不可作为侵权人。对于故意、过失损害胎儿的行为,父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将撤销父母的监护人资格,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新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以胎儿名义代为提起对父母的损害赔偿之诉。胎儿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