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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对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以德国法为研究重点,结合瑞士、中国大陆、台湾地区以及英美国家的相关制度,力求对制度构造、法理基础,特别是法律效果进行讨论。第一部分是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概述。作为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第三人利益合同改变了罗马法上“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信条。这种制度安排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不仅可以缩短给付路径,降低交易成本,为债权人供养第三人提供便捷方式,也使得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因其是否取得独立请求权而有所差异。其可分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与“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笔者的讨论重点为前者,于此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独立请求权。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回答第三人是否享有独立请求权的问题时,其判例和学说都注重通过合同解释,考虑具体情事,特别是合同目的来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意。第二部分区分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第三部分则回答了关于第三人权利取得的问题。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债法分则意义上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对某种(或多种)合同类型所作的为第三人利益的特殊安排,其成立、生效要件适用总则的规定。至于第三人的身份,判例及学说持开放态度,认为其既可无权利能力亦可无行为能力,通常于合同成立生效时即对债务人取得独立请求权,只是第三人亦享有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但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决定意志,法律一般允许债权人(或债务人)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之前行使废止权和变更权。在第四部分,笔者对三方关系进行了细致分析。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可分为补偿关系、对价关系及第三关系,其中补偿关系作为基础关系,决定了各方的利益状态。若无例外情形,债务人通常可以补偿关系中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以此平衡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第五部分涉及给付障碍,是本文的难点。因不同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给付障碍时,其法律效果亦有不同。因债权人而生给付障碍时,债务人除可对第三人主张补偿关系之抗辩外,亦可向债权人主张通常之次生请求权;因债务人而生给付障碍时,通说认为第三人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解除权;因第三人而生给付障碍时,通常有发生受领迟延,甚至债务人迟延之可能。此外,第三人应对债务人负担最低程度之保护和注意义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时,伴随而生的是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德国法通说认为应在各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中进行,特别要考虑对价关系究为有偿还是无偿,以期兼顾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