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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其页面上提供歌曲文件的侵权链接,这在方便网络用户使用并使百度获得营业收入的同时,令知识产品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这是否构成侵权,进而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到各方面的普遍关注。在美国判例法上存在诸多相应的侵权判定规则,但是否适用于我国,尚须进一步研究。 网络空间与传统的现实空间存在太多的差异,而知识产权法上的利益平衡点的位置在面对这两个迥异的空间时,也应有所不同。在对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加以倾斜性保护,以鼓励网络发展的同时,知识产品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应当被过度牺牲,否则会导致社会知识产品数量和质量的下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百度等课以一定程度的审查义务,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并限定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以此在网络自由与知识产权保护间求得平衡。 百度的行为在客观上扩大了第三方网站直接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予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为促进网络的发展,应当鼓励利益冲突各方通过意思合致来解决彼此的利益问题。例如由百度与唱片业者以及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签订合作协议,通过百度向相关权利人或者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来维护知识产品权利人的利益,而百度又可借助于竞价排名以及网络广告等方面取得的收入来支付费用。通过层层价格转移,最终使社会承担了此笔费用,从而实现网络经营者、网民、版权人以及唱片公司等邻接权人的共赢,而这也符合知识产权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