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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要求。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法律无法全然适应当前新旧体制交替的转型时期出现的新情况,使得受贿罪主体的范围难以把握,也造成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常常对一些个案中的受贿罪主体认定存在分歧。本文首先考察了受贿罪主体的立法沿革。纵观我国刑事立法史,受贿罪与贪污罪主体在相当长时期内是同一的。之后受贿罪是从贪污罪中独立出来的,但受贿罪主体仍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立法的演变,特别是《刑法》修订,受贿罪主体立法经历了如下主要变化:一开始,也就是建国后至1979《刑法》前。受贿行为是贪污行为方式之一,受贿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完全重合。到了1979《刑法》制定。受贿罪开始作为独立罪名,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最后,在现行的1997年《刑法》的第93条第1、2款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具体还分为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在本文的第二部分,笔者认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须从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入手。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从历次的立法情形看,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内涵的核心在于从事“公务”。至于如何理解“公务”一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国家、集体事务说,二是国家事务说,三是公共事务说。笔者从公务应否包括社会管理公共事务,应否包括集体事务以及从公共管理性特征三个方面阐述,最后得出赞同第三种观点的结论。也就是“公务”应包括纯粹的国家事务,国家参与管理的社会事务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事务。而从事这几种事务的人员则可以构成受贿罪主体。在本文第三部分,笔者将前文对受贿罪主体本质内涵的论证阐述,应用到真实典型案例中,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分别就“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人大代表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以及“假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这四个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疑难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在本文的最后,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对受贿罪主体的立法现状进行了检讨,并建议通过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对“从事公务”进行立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替代等途径,完善受贿罪主体立法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