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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绪论和结语外,本文共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网络社交平台行政规制核心概念及特征。本部分根植于“网络社交平台”和“行政规制”两个核心概念的梳理。第一,对“网络社交平台”的理解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构词法本身看,“网络社交平台”是由“网络”和“社交平台”两个基础性词汇构成,意指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利用新兴的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为方便人们交际、往来而为其提供的一个场所或者一种媒介形式;二是从网络社交平台与其他概念的区分看,其与网络信息平台存在着某种关联性或相似性。第二,“行政规制”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所采取的,直接针对市场主体及市场行为的设定规则、制定政策并主动实施干预和控制活动的总称。同时,“行政规制”概念本身也包含着对规制者进行规制的含义,强调行政规制行为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行政活动,其本身也必须是有序的。综上,“网络社交平台行政规制”是指特定的行政规制主体所采取的,直接影响网络社交平台本身及其市场运营行为乃至公民网络表达的,设立规则、制定政策以及实施相应干预措施等诸多行政活动的总称。此外,网络社交平台与一般实体性社交平台不同,它具有种类广、基数大、发展快、受众范围广、信息传播速度快、匿名性、长尾效应明显等特征。第二部分是我国网络社交平台行政规制现状剖析。从立法层面看,目前规制我国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基础性立法,主要是指《网络安全法》;二是系列性立法,涵盖各种与之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实践层面看,为解决我国该领域行政规制“九龙治水”的困局,国家于2014年2月27日成立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并先后针对该领域的整治部署了一系列专项行动。第三部分是我国网络社交平台行政规制问题剖析。由于目前我国该领域行政规制的专门性立法和实践尚处于积极探索阶段,难免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现有立法层级相对较低,缺乏专业性龙头法;立法内容不完善;规制程序不完善等。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网络社交平台行政规制的建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如适时推进互联网领域行政规制专业性龙头法的制定等;二是进一步明确该领域行政规制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三是进一步完善该领域行政规制各项程序,如信息公开程序、协商合作程序等;四是进一步完善该领域行政规制主体责任追究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