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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化分工的推进,信息作为连接市场主体的重要纽带,对交易各方经济利益的获取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人们对信息资源的高度依赖致使因信赖他人不实陈述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的情形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然而,有鉴于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在赔偿对象和范围上的不确定性,法院经常在选择赔偿依据和界定赔偿范围时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如何适用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使其既能保障受害者权益,又能避免诉讼洪流,是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在发达国家,由于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数百年历史,所以在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理论文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赔偿体系。其中最为典型的赔偿模式包括英国实用式的赔偿模式、德国保守式的赔偿模式以及法国开放式的赔偿模式。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处理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方面则显得非常稚嫩,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法律规定都正处于起步阶段。《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利益的保护采取了更加包容的态度,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因此获得了侵权法上的依据。然而正是这种宽泛的设计思路,致使《侵权责任法》在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方面所能发挥的指引作用十分有限。为弥补上述缺陷,同时顾及到当前的司法实际,英美法实用式的赔偿模式无疑为我国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提供了重要参考。其中针对不同群体所采用的二元归责体系,控制第三人范围的“可预见性”标准,认定因果关系的合理信赖原则以及确定赔偿范围所进行的政策性考量等都对我国不实陈述所致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