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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的核心。我国《合同法》借鉴各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制度设计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纷繁的社会生活实践不断提出一些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深入加以说明。本文旨在从理论上研究违约损害赔偿,探讨法律上违约损害赔偿的功能何在,以解决什么样的违约损害赔偿是合理的这个问题。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违约补救手段,它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填补受害方所受的损害,使其回复至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状态;一是激励、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为了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实现上述两方面的功能首先要合理界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述了确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损害赔偿又是有限的,形成了一些具体的规则,包括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减轻损失和过失相抵等规则,它不能超过上述的两个基本功能,否则便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关系的不平等。本文共有五部分。第一部分从违约责任的性质出发来讨论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所在。对于违约,理论上有三种看法:允诺理论认为,违约是对承诺的违反,具有道德上的可责难性;经济理论则否定违约的道德可责难性,认为违约主要是因为履约成本大于所得利益;第三种看法则认为允诺理论和经济理论所提出的价值(承诺不可违反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都是契约的目的所在。笔者对上述观点作了评析,观点接近于第三种看法。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应以补偿为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