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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行制度时期的中外“行欠”纠纷,构成了前近代华洋商事纠纷最主要的原初形态。但清政府预防和解决“行欠”纠纷的措施,却明显滑向了一个“外交化”的实践误区。五口通商之后,随着西商东渐,华洋商事纠纷的复杂化,有着这样二层重要原因:其一为洋商的各种肇讼行为,其二是部分华商的“洋化”趋向。前者诱发了更多的华洋商事纠纷,后者则扩大了华洋商事纠纷和诉讼的范围。再者,在解决商事纠纷的诉求方式的选择中,洋商表现出一个“健讼”的法律品格,而华商则处处隐透着一种极强的“畏讼”色彩。 从纠纷形态来考察,晚清的华洋商事纠纷早期主要是围绕着外贸行为而产生的商事交易、商欠等纠纷,到后来,则出现了票据类、海商类、知识产权类、保险类、合股类等新的纠纷形态。晚清官方权力架构内的华洋商事纠纷解决范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交涉型”理案、上海租界会审公廨理案模式、中俄“司牙孜”会审制度、清末各级审判厅理案和西方在华司法机构对华洋商事诉讼的审理。交涉型理案表明,晚清时期的华洋商事纠纷和诉讼,始终未能摆脱一种“外交化”的窠臼:上海租界会审公廨虽为中国的司法机构,但是对华洋商事案件的理处却在很大程度上适用西方的法律原则,它在排压华商正当权利的同时,也为近代中国司法机制的转型,某种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垂范作用。中俄“司牙孜”会审制度是借助民族习惯法,妥善解决中俄两国边民间的刑民纠纷,乃至商事纠纷的一种有益的探索。各级审判厅是清末司法改良的产物,它对华洋商事诉讼的审理,对当时的领事裁判权造成了重大的冲击。西方在华领事法庭和法院,依据西方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审理以洋商为被告的华洋商事讼案。该理案模式在侵蚀中国法权的同时,也对近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变迁形成了一种示范效应。 在华洋商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传统商业行会和商会等中国商人组织,起了一个不容小觑的作用。晚清时期频频出现的由华商商业行会倡导的对洋商的“停交”抵制活动,是一种扩大化的华洋商事纠纷形态,也是中国商人借助于商业习惯法与洋商进行斗争的自力救济行为。而晚清的新式华商组织商会,既直接出面理处华洋商事纠纷,也通过各种形式,在华洋商事纠纷中与官方系统形成有益的互动。 晚清的华洋商事纠纷,作为一种法律范畴内的社会关系,又对转型期的中国法律变迁,施加了不容低估的影响。首先,它推动了近代中国商人的法观念更新,促进了中国近代商事习惯法的嬗蜕;再次,它推动了近代中国早期的民商立法,并对中国传统司法诉讼系统的近代转型,起到了一定的催化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