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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情势及理论研究现状,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现象是刑法理论需要再行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刑法理论之所以在组织犯概念界定上存在特有类型说、等同说和一般类型说的分歧,实与相关论者在界定组织犯概念时存在逻辑不当和缺乏必要的共识性前提有关。组织犯概念界定的基本前提有二:一为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明确界分,二为共犯关系的成立。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是为对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进行界分而使用的相对性概念。“共犯关系”即为“共同犯罪关系”的简称,无论中外刑法,只要有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就有共犯关系存在。在实行行为与非实行行为的明确界分和共犯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组织犯既成为“共犯关系”中的一种犯罪人类型,又成为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犯罪非实行行为为行为构成特征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由于组织犯只有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实际侵害,所以组织犯的客观形式主要表现为其所实施的组织行为本身。根据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第4款和第97条的规定,将组织犯实施的广义组织行为具体划分为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四种具体类型的“四类型说”,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组织犯的主观构造,通常以直接故意为标准对其进行认定,虽然有利于突出刑法打击重点,但可能放纵个别情况下以间接故意形式存在的组织犯。而从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视角分析,组织犯的主观构造既可以是确定故意,也可以是不确定故意(包含概括故意)。组织犯作为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可以说是对共同犯罪人或共同犯罪行为划分精细化的结果。在德日刑法语境下,组织犯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类型,在理论上只能将其归属于狭义共犯之教唆犯中。因此,德日刑法理论关于教唆犯的论述,实际上包含了组织犯甚或多属针对组织犯的情形。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教唆犯与组织犯分属两种不同的共同犯罪人类型,需要对其予以明确界分。但由于我国刑法理论对德日借鉴颇多,相关论述明显受到德日教唆犯理论的影响,进而导致在我国刑法语境下教唆犯与组织犯的关系有所混淆。在基础理论方面,从行为样态、行为目的侧重点或着眼点、与实行犯之间客观联系紧密程度的差异性,以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差异性等方面,可以对二者进行大致界分。至于实际案件中存在的二者间的模糊地带,则理应属如何发挥司法实践智慧的问题。从立法规制而言,取消教唆犯概念,把传统归属教唆犯的情形纳入组织犯的规制范畴;或维持现行教唆犯与组织犯分立的立法模式,但在作用认定上视组织犯都成立主犯,视教唆犯都成立从犯,不失为厘清并解决二者混杂关系的两种可行思路。组织犯存在范围的确定与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密切关联。对于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以共同犯罪内部有无分工即共同犯罪行为的结构为标准,对其作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的划分即为已足。根据这种划分标准,简单共同犯罪即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在行为上无明确分工的共同犯罪;而对于复杂共同犯罪,进一步划分为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两种形式。同时,根据我国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和相关立法解释,对犯罪集团又可作普通犯罪集团与特殊犯罪集团(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的区分。以这种对共同犯罪形式的划分为前提,简单共同犯罪中自然不存在组织犯,组织犯只能存在于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之中。不同的立法模式必然形成不同的实践做法及理论解释路向。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一种“统一规定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单一制模式”。这种立法模式,是移植前苏联刑法规定模式的结果,是对共同故意犯罪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认同,也反映了共同犯罪制度设置在于“打击首恶”的基本价值立场。德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属一种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制模式”。此种立法模式,是德日刑法整体立法模式的必然反映,是违法性本质即结果无价值论的立法反映,也是对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同等对待价值立场的立法反映。源于德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对于组织犯情形,日本司法判例和刑法理论是通过创立“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来对“组织犯”情形作正犯处罚和解释;而德国的主要理论是根据犯罪事实支配说,进而承认“正犯背后的正犯”或“无形共同正犯”,以此来对那些在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人物或者幕后者以正犯处罚之根据进行解释与说明。德日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对组织犯情形的处理和解释,实为德日共同犯罪立法模式下的不得已选择,属德日刑法理论通过改变解释策略从而使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得以调和之产物。但这种解释策略的改变也破坏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违背了传统的间接正犯理论,同时,能否实现处罚初衷也值得怀疑。在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下,根据刑法关于主犯的规定,司法实践对组织犯情形的处理和刑法理论对组织犯情形的解释完全可以获得圆满解决,无需“共谋共同正犯”或“正犯背后的正犯”等概念。虽然刑事责任概念具有多重内涵,但我国传统的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之意仍具有合理性。在德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下,无论是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还是关于共犯处罚根据之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都不能合理解释组织犯的刑事责任根据。这是德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立法模式在组织犯情形问题上的一个困局。而在我国刑法语境下,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相比,组织犯所具有的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即成为组织犯承担主犯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组织犯虽属主犯,但并非其对实行犯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并非同一共同犯罪中的多个组织犯都承担相同的刑量。组织犯承担刑事责任也需遵循相应原则。组织犯之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范围和刑事责任的程度两个方面。就刑事责任的范围而言,罪责自负原则和罪过原则是其基本原则;就刑事责任的程度而言,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从重处罚原则理应成为其基本原则。对实行犯是否实行过限的判断,将决定组织犯是否对其所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有组织犯存在的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是否实行过限的判断,考虑到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在组织成员人数、组织结构的严密性和稳定性、犯罪规模和犯罪类型的广泛性、社会危害的严重性等方面的差异,对于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而言,从对其实行犯实行过限认定的疏与严,进而其组织犯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窄与宽来看,一般情形应是:对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疏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进而一般复杂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窄于特殊复杂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具体到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即组织犯)的刑事责任(实为刑事责任范围问题),虽然有学者对其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但本文认为,理论上的类型化分析既无可能也无多大实际意义,只要联系具体事案的客观情形,以罪责自负原则和罪过原则(实为组织犯的主观构造)为根本指针即可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