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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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提出了民事在诉讼中,应结合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指导思想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这种因对抗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紧张与不和谐的各种关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主体的和谐;和谐理念;和谐规范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以下五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 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民事诉讼主体(简称诉讼主体)。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直接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产生影响者。是诉讼主体者,一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如当事人既是诉讼主体,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不一定是诉讼主体,诉讼主体只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3.民事訴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通常包括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在这里应当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诉讼标的区别开。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是诉的一个要素。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它既包括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又包括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诉讼标的只是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内容的一部分,绝不能将它们划等号,两者的属性和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均有差异。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中的主体要素。主体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诉讼主体的构成,依照概念应为: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主体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即有享有私权的当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质的组织,也有行使公权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两种权利的证人和鉴定人等。
  2.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
  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下面将要述说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说是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的。我们说诉讼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样性;目的和任务的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以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阶段性等特点,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也分别表现为:所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还拥有各自的地位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诉讼中是不允许把任一主体的地位推到客体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滥用权利,不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否则,对抗就会演变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名分守责”。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法官还应用好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等。(乙)当事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转移和终结有较大的制约和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代表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规定和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丙)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虽然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们在诉讼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视。
  四、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构建诉讼主体的和谐
  对抗在解决各种法律上的矛盾或者纠纷时,也不可避免的引发出新的矛盾,附带出现新的不和谐因素。针对这种情况,绝不可能因担心出现新的矛盾、新的不和谐因素就回避或者拒绝采用对抗,如果这样就等于抽掉了诉讼法的精髓;相反我们应该积极寻找路子和办法来解决这种两难问题,争取双赢或者多赢的局面。
  1.和谐理念与规范有着悠久与深厚的基础
  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奠定了和谐与规范的思想基础。和谐理念与规范远在春秋战国时期就为人们所提出,距今约有三千多年的历史。在中华民族的发展史上,和谐理念与规范始终是我国人民倡导与追求的思想文化和方法论。因此,经受着传统文的熏陶与现代文明教育的我国人民,更具有理解和运用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底蕴与热望。
  2.和谐理念与规范是有效的方法论
  (1)能消除过分的对抗意识、调和关系、缓解矛盾、重构和谐。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过分地对抗是一种偏面追求狭隘目的与任务的理念与规范所致,他们往往为了并不大的财产和人身利益,采取拒绝和解,拒绝调解,对抗到底的态度;不惜失去亲友之情,相邻关系,经济往来关系等社会重要关系;忘却了“和为贵”“和生财”,对抗是可以“和而不同”的,等传统理念与规范。所以许多赢了官司的人们,当回首当初那种:或是温暖融洽的亲友之情,或是和睦、守望相助的邻里关系时,无不对眼前的各种疏离、冷落、紧张、无助的关系,感到后悔。后悔不该拒绝和解,拒绝调解,后悔不该忘却了和谐关系的重要性。所以,通过和谐理念与规范的运用是能够缓解过分的对抗意识,可以调和关系、缓解矛盾、重构和谐。   (2)可减轻或消除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顾虑。民事诉讼主体的证人,多都与当事人熟悉。作证时常常担心得罪当事人中的一方,故不愿或不积极作证。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子变得是非难断,进而引发了各方的不满。如果证人、当事人皆明白,诉讼对抗是为了查清事实,辩明是非,消除誤解,排除不稳定因素,以实现最大的平和与稳定,即是追求和谐的关系时,证人就多不会再有先前的顾虑。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与此有相似之处。
  (3)能够营造或维持诉讼主体的良好关系和社会关系。如文章中所论及的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本着和谐理念与规范进行诉讼中的对抗,就能和而不同,就能求得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能对抗,从尔跳出对抗则不和,不和则对抗的格局;就始终能够营造或维持诉讼主体的良好诉讼关系和社会关系。
  (4)有利于诉讼主体圆满的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案件的结案率,有40%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虽说它尚不到结案率的一半,但以此方式解决的案子多数是真正达到止争息讼,案结情在的结果。而调解的法律规范恰是源于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所以,那些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如能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同时,结合和谐的理念与规范,将会更好地实现和完成诉讼主体的、以及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
  3.司法改革有助于摧生和谐理念与规范的兴盛
  目前,有着悠久与深厚的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文化基础;有着理解和运用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思想底蕴与热望的人们;有着构建和谐社会思想的主导;和谐理念与规范必将被引入国家目前的立法、司法及司法改革;在司法及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也必然要触及到本文所论及的命题,即:《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中所涉及的因诉讼对抗而引发的诉讼主体间的各种矛盾与问题。相信在国家司法改革的进程式中,际遇国家提出治国安邦的和谐理念与规范,相信在这一理念与规范的指下,我国的法治必然是更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这样的法治将必然摧生和谐理念与规范在国家的立法、司法、守法等的法理上与法律规范中兴盛起来。因诉讼法律关系产生的各种矛盾与问题终是可以设想或运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予以缓和或解决的。
  五、结论
  我国的民族传统文化中,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和谐规范。今天“和谐”既已成为当前我国构造和谐社会的思想文化基础和指导理念,当然也就能够成为我们司法改革的思想文化基础和指导理念,因此它也能够成为处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对抗中的各种矛盾,成为重构各方和谐关系的指导理念和行为规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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