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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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10日在牙买加签署,1994年开始生效,迄今为止,已经有157个国家批准加入。①但是非缔约国是否有权主张其根据公约所能享有的权利,公约是否能对其施加义务,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习惯法的角度就公约对第三国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条约法公约 习惯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14-02
  
  一、导言
  1982年12月10日,美国等23个国家决定不签署《海洋法公约》。②1982年1月29日,美国总统里根发表声明,美国不接受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但愿意遵守公约已经达成一致的其他部分。③这就引发了公约对于第三国的效力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认为,公约中的许多条款已经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因此这些条款对第三国也具有习惯法上的约束力;以77国集团为代表的国家认为,涉及到海洋法的各种问题应该当成一个整体来统一对待,不允许第三国就公约的某一项或几项条款主张权利。本文将不考虑公约中的海底矿藏开采部分和争端解决部分的规定,只侧重从公约其他部分对第三国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二、《海洋法公约》与国际习惯法
  习惯法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也是国际法院判案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国际法律中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海洋法公约》中的许多规则都来自于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公约中的某些规则可能也被第三国当成必须依循的规则,在一个时期内反复实行而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国际法委员会曾对《海洋法公约》与国际习惯法的关系做出恰当的总结:“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原则或规定可能在规定某种限制的前提下体现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中。这种情况下,只要协议有效,缔约国就必须严格遵守公约的规定;对于其它国家而言,其仍然要受到国际习惯法中的相关原则和规则的约束。”④本文将从两方面深入分析《海洋法公约》及国际习惯法之间的关系。
  (一)《海洋法公约》对国际习惯法的吸收
  根据公约导言的规定,公约既要“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也要实现“逐渐发展”。公约中对现有的海洋习惯法进行编纂形成的条款应该对所有国家都具有约束力,无论这些国家是否是公约缔约国;那些对现有国际法进行发展创设出的条款,除非已被国际习惯法纳入,仅仅适用于缔约国。
  确定公约的某部分是否来源于国际习惯法并不容易,但又是必不可少的。早在《国际法规约》签订不久,国际法委员会就对国际习惯法构成要件问题进行了讨论。1950 年国际海洋法会议报告起草人M·赫德逊将其归结为四个方面:国际性、许多国家的实践、协调一致性、相当长时间内的连续性或重复性。⑤但随后就引发了学界的争议,例如“许多国家”过于模糊,“相当长时间内的连续或重复性”否定了特定区域国际习惯形成速度加快的趋势等等。我国学者对此问题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目前学界比较一致认同的还是广泛性、一致性和重复性的要求。《海洋法公约》中的许多规定,例如“公海自由”就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国际法原则,是各国在公海活动一直遵循的指导原则,毫无疑问的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效力。
  (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成为习惯法规则
  《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海洋法公约》所制定的某项规则,也可能在长期实践中被第三国认为是必须遵循的原则,从而通过在一段时期内反复实行而成为国际习惯法。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这样叙述了国际习惯法附着于条约而产生的过程及其实例:“某些国家之间所缔结的一个多边条约可能规定一个规则或者建立一个领土的、河流的或海洋的制度,而这个制度以后由于习惯被一些其他国家所一般接受并成为对其他国家有拘束力的制度。”⑥⑦如果公约的相关规则在发展过程中实现了国际习惯法的效力,第三国必然在现在或将来的某个时刻有权对该条约进行适用。这种观点对于已经生效的《海洋法公约》来说是如此,甚至公约生效前的协商谈判过程中形成的某些观念也可以通过实践演变为国际习惯法。
  总而言之,《海洋法公约》中新创设的条款完全有可能达到习惯法的效力,一旦公约的条款在发展中满足了习惯法的要件,它将自然而然地对所有国家适用,且不用考虑以前的国际习惯法是如何规定的。
  三、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国产生权利义务,对第三国既不有损,也不有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4条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做出规定:“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既不创立义务也不创立权利。”这一国际法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遵循。然而,这一原则也存在着例外。首先,条约本身的有关条款把第三国纳入了适用范围之内;其次,条约的规定和国际习惯法之间存在相互联系,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对第三国产生影响。下面将分别从权利义务方面具体讨论这两种情形与《海洋法公约》的联系。
  (一)对第三国产生的权利
  从《条约法公约》第36条可以看出,在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只要缔约国有意给予第三国一项权利,第三国表示同意或无相反表示即可享有该权利。给予的方式即可以是公约明文规定,也可以是缔约国另外做出的意思表示。
  1.公约的相关规定
  《海洋法公约》中,很多条款都规定了适用主体为“所有国家”、“一切国家”等等。由于《海洋法公约》的许多条款都来自于国际习惯法,本身就对第三国适用,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规定时,从“所有国家”或“每个国家”这样的表达中可以推导出特定的第三国也享有条约规定的权利。正如法官Jimenez de Arechaga所说的:“条约同样可以使‘所有民族’或‘所有国家’受益。”⑧
  2.缔约国的意思表示
  在缔约国是否有意使第三国享有权利仍然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不能被轻易的推定公约中的“所有国家”、“一切国家”等规定意在赋予第三国相关的权利。
  关于《海洋法公约》对于第三国的效力问题,参与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国家做出的官方声明,尤其是那些在1982年牙买加蒙特哥贝第十一次会议期间做出的声明,应当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尽管只有几个国家代表团出席会议时的发言明确论及了第三国的权利,秘鲁大使Arias-Schreiber的发言却显得意义非凡。他是代表在当时拥有大约120个成员国的77国集团出席会议的,在出席会议的167个代表团中占到了绝大多数。在发言中,他重申其代表77国集团于1982年9月22号提出的“一揽子条款”的方式,要求排除任何第三国对公约的选择性适用,并否认第三国能享有公约规定的权利。⑨会议始终他都坚持一个理念,即海洋空间的各种问题都是紧密联系的,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根据国际法和会议一开始就达成的谅解,任何国家或集团都不得根据公约的某个单独条款主张权利或对他国施加义务,除非这个国家或集团本身是公约的缔约国。同样的,缔约国也不需要对任何第三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在签署公约的时候,还有其他国家对公约内容做了解释性的声明。根据《海洋法公约》第310条,当“这些声明或说明无意排除或修改本公约规定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法律效力”时,它们当然能够作为确认第三国是否享有公约赋予的权利的依据。
  上述讨论表现了绝大多数未来缔约国(77国集团的所有成员国,东欧国家以及加拿大)对于公约的压倒性意见——否认第三国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但是,在其他未来缔约国与第三国之间的相互关系中,这种效力是否存在仍是个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条约法公约》的第36条第1款并没有排除缔约国根据条约规定给予第三国权利的可能性,因此,《海洋法公约》里没有否认第三国权利或对此保持沉默的缔约国可以被推定为同意或默认授予第三国相关权利。就这些国家而言,可以认为第三国有权依照公约对其主张权利和利益。
  3.结论
  综上,《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各国”“所有国家”等表述,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在没有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可以理解成为对所有国家适用,不论该国是否是条约的缔约国,均可从该条约受益;(2)对于表示否认第三国权利的缔约国而言,这种表述可以理解成“缔约国”的另一种表达方式;(3)对于公约中具有国际习惯法效力的条款,可以理解成为对所有国家适用。
  因此,对这种表述的含义加以确认的时候,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例如,对于加拿大和其他属于77国集团或东欧的国家来说,此种表述仅仅意味着“缔约国”,但对于其他国家就可以只从表面意思理解。涉及到一些习惯法的规则(例如公海的自由航行)或某些新发展出来的国际法一般性规则(例如飞越自由)时,就可以认为对所有国家适用。
  (二)对第三国施加的义务
  《条约法公约》对第三国的义务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按照公约第35条规定,一个条约对第三国发生义务,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约当事国必须有意在该约中规定第三国的义务;第二,该第三国必须以书面明示接受这个义务。
  以《海洋法公约》关于领海宽度的规定为例,公约第3条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但在当时,仍存在着一种领海宽度原则,即由大炮射程的技术界限发展而来的3海里宽度原则。联合国于1958年和1960年分别举行的日内瓦海洋法会议均未能在领海宽度的问题上达成一致,这就导致有些国家仍然适用3海里领海宽度原则。在当时,以美国为首的一些主要海事大国都对3海里原则表示支持,并且不允许其他国家要求更宽的领海区域,因为它们不想因为此种制度导致自己的公海自由航行权利受到限制。就此问题,美国总统里根在1983年3月10日关于专属经济区进行了发言,可以被认为是美国以附条件的书面方式表明承认沿海国的权利,也就是说,如果沿海国家拒绝承认美国在公约下享有的权利,美国将反对其适用12海里的领海划分标准以及其他权利。
  综上,第三国主张公约下的所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与缔约国签署协议(也可能是默契)来表示接受相关权利,也可以由国际习惯法来支持其相关权利问题;任何被缔约国强加给第三国的义务唯有在第三国以书面形式表示公约在其国适用的前提下才能生效。
  四、 结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一般来说,《海洋法公约》只对其缔约国产生权利义务,但是由于公约文本中相关术语的使用,第三国未经特许就可能从公约相关条款中受益,然而,意图限制或否认第三国权利的缔约国除外;在第三国以书面方式认可的情况下,公约可以对其施加义务。如上文提到的美国的声明可以被视为一种附条件的书面承诺。
  如果《海洋法公约》中的某项规定是先前一直存在的国际习惯法,那么所有国家都必须遵守其规定;如果《海洋法公约》中新创设的规定演变成了习惯法,第三国同样可以依此主张权利。即对一直存在的国际习惯法进行成文化编篆所形成的条款,以及后来通过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和实践而演变成国际习惯法的条款,即使某些缔约国坚持的“一揽子协议”理论认为公约应排除对第三国的适用,第三国仍然可以从公约的特殊条款中获益,
  对于公约中的习惯法部分,就像国际法委员会所提出的,产生约束力的原因是源自于国际习惯法的效力,而不是公约本身。
  
  注释:
  ①Oceans and Law of the Sea.http://www.un.org/Depts/los/reference_files/chronological_lists_of_ratifications.htm#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②Closing Statement by the President of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in UN Press Release SEA/MB/14, Dec. 10, 1982.
  ③Statement on United States Participation in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1.29 http://www.reagan.utexas.edu/archives/speeches/1982/12982b.htm.
  ④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1950] 2 Y.B. INT’L L. COMM’N 364, 368, UN Doc. A/CN.4/SER.A/1950/Add.1.
  ⑤Burns H. Weston , Richard A.Falk , Hilar y Charlesworth , International Law and World Order : a Problem2orientedCoursebook ( Third Edition). by west group , 1997. 107.
  ⑥国际法委员会年刊,1966年,第2卷,230-231.转引自李浩培401.
  ⑦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Cases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1969 ICJ REP. 3, 25-26 (Judgment of Feb. 20).
  ⑧Jimenez de Arechaga, Treaty Stipulations in Favor of Third States, 50 AJIL 338, 356 (1956).
  ⑨Statement of Ambassador Arias-Schreiber (Peru), speaking on behalf of the Group of 77 at the 183d plenary meeting of the resumed 11th session on Sept. 22, 1982, as summarized in UN Doc. A/CONF.62/SR.183, at 3-4 (prov. 1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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