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调整对象法律事实的现实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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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社会生活的调整规范有很多种,包括法律、宗教、道德、习俗、习惯等,都从不同的侧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其中,民事法律事实是受到民法规范调整,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非法律事实则是民法规范不予调整、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规范的社会生活事实。
  关键词 民法 法律事实 非法律事实 局限性 活法
  作者简介:彭程,湖北工程学院新技术学院,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19-02
  “民法”一词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市民法调整具有罗马市民资格者的各种法律关系。经过罗马法复兴运动复苏,近代国家纷纷以罗马法为蓝本制定了本国的民法典。如法国于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又名《拿破仑民法典》),德国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和日本相继颁发《瑞士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后来日本学者津田真道将“市民法”一词翻译为“民法”。清末变法,我国学者引进,一直延用至今。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将民法定义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体和团体。无论其财产的多寡、政治身份的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的关系。这里的平等指,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民事法律主体都平等的享有民法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不是万能的,民法也不是万能的。社会生活的调整规范有很多种,包括法律、宗教、道德、习俗、习惯等。法律也是其中之一,法律对社会生活规范的调整中它的特点是强制力最强、强制力最大的。因而,民事法律在调整社会生活规范的过程中动用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成本最高。正因它动用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成本最高,所以说它具有局限性。民事法律它不是普遍使用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它只能适用于法律认为有必要调整的那部分,即涉及到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我们把它叫做法律事实。而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调整或调整起来成本太高的部分,法律是不介入和干涉的,这一部分我们把它称为非法律事实。下面我们通过给个的案例来具体是说明法律的局限性。要学习民法,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把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区分开来。下面我们看几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常回家看看这件事法律应不应该调整、介入和干涉。如果按照我们的一般观念,这是一个家庭亲情观念的调整,法律不应该干涉。但就在今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把“常回家看看”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把家庭观念调整的领域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领域,产生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个立法通过没有多久,一个老大爷就把自己的儿子告上了法庭,指控自己的儿子不回家看自己。当父子俩对簿公堂,由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已明确规定了,所以法官很轻松的判决原告即老大爷胜诉,要求儿子常回家看看父母。判决下来后我就再思考一个问题,它怎么执行。如果儿子拒不执行,老大爷申请强制执行怎么执行?那么法院要不要派法警和车子在周五儿子下班后将其接送到父母家中,周一上班前再将儿子送到公司?如果要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法律判决的尊严,我们就必须要这样的执行。但问题在于如果我们用这样的方式执行这个判决,势必很多子女都会纷纷效仿。给自己的父母打电话说你快去告我吧,这样法院就会判你胜诉,然后我就会在法警和警车的保护下回来看你,不仅省钱而且安全。这样显然不是我们立法的初衷。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到“常回家看看”应该主要由家庭亲情观念调整。即使写入立法也更多的一种宣示性的义务,因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将子女对父母看望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法律义务,目的在于倡导而不在于处罚。
  第二个案例是公交车让座民事法律应不应该调整介入和干涉。按照通行观念这是道德调整的领域。在公交车上是年轻人给老人让座、老年人给年轻人让座是真让座还是假让座,站起来装了装样子然后又坐下。这些都是道德调整的,在道德的调整下各地虽然会有一些公交车让座的奇葩案例爆出。有的老人因为小姑娘不给她让座坐到小姑娘腿上,还有的老人带着自己二十多岁的孙子坐公交,别人给老人让一座然后老人顺手就让二十几岁的孙子坐。这些案例虽然有,但实际是上各地的公交车让座运行得很和谐的,人们都有基本的道德底线,都有基本的是非观念和尊重老年人的爱心。在道德的调整下各地公交让座运行并没有人们想的那么糟糕。如果老人上了公交车一般来说都是会有座位的。但是去年9月份,广西的省会南宁市地方立法机关提出了一个立法提案的征求意见稿,征求的就是要把公交让座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确立下来。在公交车上老幼弱残专座这个座位的颜色和其他座位颜色不同,在意见稿中提出这种专座必须让座给特定人群。如果年轻的小伙子坐在具有特殊标记的座位上他就必须给老人让座,如果小伙子拒不让座,司机就有权利把小伙子赶下公交车。当然这是一个征求意见稿,如果这个意见稿真的通过,成为立法,就意味着当地的居民就会承担这样一个公交让座的法定义务。那么问题就来了,还是那个问题怎么执行?假设一个小伙子就是坐在具有特殊标记的座位上就是不给老人让座,按照这个立法的要求司机有权利把这个乘客赶下车去。但是司机赶乘客下车司机只能是一种言语的表达,因为公交车的司机他没有行政法上的和人身相关的强制执法权。那么如果我们要让这个立法执行维护立法的威严,那个司机如果赶小伙子下车,小伙子拒不下车会出现什么后果呢?它的后果是这个时候这个司机只能把公交车停在路边,然后打110让警察来解决问题。而警察到场后唯一能做的就是执行法律,把小伙子带离公交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严重的法律责任。如此一来大家来看我们执行这个立法浪费的整个公交车上乘客的时间和非常宝贵的110的资源。而这个时候你可以看到它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效果是完全不匹配的,因而我们会发现本来应该由道德调整的事情法律强行介入反而会适得其反。在道德的领域中大家可能都会自发自觉的让座了,但是一旦有了法律的强制警察不到场可能真的就没有人让座位了。因此公交让座这件事情同样不应该由我们的立法来干涉。   第三个案例是见义勇为为法律用不应该调整、介入和干涉。曾经一个人大代表提出一个立法案,提案指出应该把见义勇为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确立起来,这个提案当然不可能通过,因为每一个按动表决器的人都明白,如果这个提议案通过自己以后碰到歹徒决不能跑,必须勇敢的上去挨刀。如果通过它将是一个非常荒谬的结果。在闹市区歹徒持刀伤人,警察无法直接面对歹徒,因为在他面前一大波人违法,只要群众没有勇敢和歹徒搏斗没有上去挨刀,他们统统都是违法人员。所以警察的第一任务是告诉在他面前的无辜的手无寸铁的人民群众,你们都要上去挨一刀,等你们全都倒下了,我的义务完成一半了,然后我再上去把歹徒制服。如果只有的立法被通过显然是十分荒唐的结果。所有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民法是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的。它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仅仅是位于非常有限的一个部分,即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被民法规范所调整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能够产生权利和义务的社会生活事实。
  非法律事实指则指不被民法所规范和调整、不能产生民事法律法律关系的社会生活事实。例如我们生活中长常见的相约请他人吃饭、为他人无偿指路、容许他人免费搭车、约朋友看电影、为他人公交车让座、谈恋爱送礼等,我们把它叫做好意实惠关系。好意实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到恩惠以增加双方情谊的关系。法律关系和好意施惠关系在形式上都有当事人的“承诺”, 本质上不同——也就不能产生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律关系中承诺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对应着法律责任,能够得到法律上的强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人;而好意施惠关系中,承诺仅仅是一种情谊的传达,不产生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上的强制,不具有法上的约束力。
  法律事实能够产生法律关系,非法律事实不能产生法律关系,我们的民法不予干涉。但是好意施惠关系在特点的情况下能够转化为法律关系。我们来看一个案例,何某心情不好邀好友郑某喝酒,郑某畅饮后驾车撞树致死,何某对郑某的死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客吃饭是典型的好意施惠关系,当事人双方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义务的违法产生责任,一般情况下义务的来源有三种,分别是法定义务、约定义务和先前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既没有法定义务和没有约定义务,但是有的是第三种先前行为引发的注意义务,饮酒客观上导致饮酒者认知能力、控制能力降低,因此,共同饮酒者因共同实施了饮酒这个先前行为,就会产生一种在后对饮酒者的注意、照顾、救护等保护义务。何某约郑某喝酒后,放任对方酒后驾车离去,事实上已经使得郑某处于危险之中;何某对郑某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如给郑某找个代驾或者打车送他回家等),就违反了自己先前行为所引发的注意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律事实在特定条件可以产生出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法律事实。再比如,谈恋爱本身不被法律所调整和干涉,那就意味着不管上方当事人哪一方上法院,对恋爱中的违法忠实义务的行为起诉,法院都不会受理。但如果恋爱过程中发生了借款,法律则会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因为这是一个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
  民法是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权利法。社会关系之顺畅与有序赖于人们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以宽容体谅之心态处理之。然社会利益冲突总不可避免,究其实质,乃法律对权利义务关系的处置不当,或权利义务本末倒置,或权利义务分配不公。 民法就是通过对公民权利的设置与保护而达到维护社会生活关系的顺畅与有序的目的。民法对我们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加以规定和保护,为我们其他权利包括政治和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民法调整涉及到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我们把它叫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产生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民法与道德、宗教、习惯等最大的区别就是法律具有强制力。正因为民法具有强制力,它在调整社会生活规范动中动用的社会资源和生活成本高,民事法律它不是普遍使用于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它只能适用于法律认为有必要调整的那部分,即涉及到民法所规定的那些权利和义务的部分,我们把它叫做法律事实。而民事法律规范不能调整或调整起来成本太高的部分,法律是不介入和干涉的,这一部分我们把它称为非法律事实。要学习和运用民法,我们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把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区分开来。社会法学之父欧根·埃利希在《法律社会学的基本原理》一书中提出“活法”这一基本理论,他指出相对于纸上的法律而言,法律是指实际上有效的法律。是社会一般成员日常生活的规范。只有我们日常生活规范中使用法律,它才能产生价值,只有我们人人都懂法积极去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才能成为行动中的活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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