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lyindirty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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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分析了当前审前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结合对审前社会调查困境的原因分析,我们提出了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审前社会调查;问题;对策
  一、当前审前调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1.审前调查后置导致调查时间与审限冲突
  一方面,新刑诉法扩大了简易程序审理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率相对较高。在当前效率指标权重过于突出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下,法官往往追求在最短期限内结案,在没有到调查规定最后期限便作出判决。另一方面,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信息全面性的要求下,审前调查报告的形成不能“一蹴而就”,地理环境与调查主体的自身条件等客观制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前调查报告的完成时间。审前社会调查时间与案件的审理期限呈现了明显的倒挂。
  2.审判保密制度与审前社会调查相对公开性的冲突
  人民法院基于在司法领域最大限度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考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但是由于审前社会调查本身的社会性与相对公开性,一旦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调查主体为制作出一份合乎规范且较为详尽的审前调查评估报告,必然需要与居住地的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邻里等进行交流,听取意见,这也必然导致案情在一定范围里呈现公开的状态,造成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隐私的泄露,在无形中增加了未成年被告人“无痕”回归社会的难度。这与新《刑事诉讼法》加大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力度,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立法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3.不同户籍被告人存在“差别待遇”
  在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之前,人民法院只能向检察机关起诉书载明的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发送委托调查函。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外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到本院的委托调查函之后,以该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原因不做调查或直接作出不适宜监管的结论。即使外地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地,本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往往以不了解“不了解情况、监管难度大”等为由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意义无从体现,也使得人民法院在对该被告人量刑时陷入被动,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二、对审前社会调查困境的原因分析
  1.法律地位模糊
  当前的规范性文件明确法院对可能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需进行审前调查,并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重要参考”,但审前社会调查的结果对缓刑适用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明确,导致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忽视了对调查结果的重要性。
  2.关于审前社会调查的规定粗糙
  一是适用条件不明确。当前审前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缺乏必要的区分和限制,导致在司法实操作中随意性很大。二是调查内容设置不科学。调查项目内容的设置缺乏应有的区分度和针对性,或就事论事或泛泛而谈,对被告人犯罪原因的深层剖析和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定严重不足,导致调查结论格式化严重、主观倾向明显。
  3.调查能力不足
  调查评估工作主要由各司法所司法助理和临聘人员承担,调查人员严重不足,专业素质无从保障,相应回避制度也流于形式。在实践中,更有些被告人找关系、托人情,希望调查人员有选择地走访调查对象,被告人所在村、社区组织负责人、邻里亲属等出于多方面考虑为被告人讲好话,这都要求调查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素养和对信息进行甄别的能力。
  三、完善审前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1.构建“前程序优先后程序补充”的委托调查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均系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的启动主体。笔者认为,应构建“前程序优先后程序补充”的委托调查机制:即审前社会调查启动程序应予前置,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启动审前调查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未予委托而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再由人民法院委托调查。这不仅可以有效平衡调查时间与审限的冲突,保障调查时间与报告质量的良性互动,避免出现临时状况而参考依据缺失的两难境地,更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有序衔接。
  2.提升调查的科学性,构建“非监禁必要性”评估模式
  在全面调查内容的基础上,要根据不同案由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非监禁必要性”评估模式,针对不同案件全面但有侧重地开展审前调查,使得非监禁刑的适用更为标准化、客观化,为法官提供了解被告人主观状态提供最科学的参考依据。例如对于盗窃等财产型犯罪的调查,重点应放在对被告人的工作经历、家庭背景等因素的调查,分析说明被告人是否存在贪利性、追求不劳而获特征,以考察其再犯的可能性;对于故意伤害等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应以被告人的社会关系、被害人的意见等方面为重点,深入剥析被告人是否具有暴力倾向。对影响较大的案件,必要时可以组织拟适用社区矫正对象所在社区居民召开听证会或征询专家意见以提升审前调查的科学性。
  3.以经常居住地为原则进行地域街接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应先行查明案犯的经常居住地,将经常居住地查证属实的材料跟其他案件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在起诉书上予以载明。在此基础上,对于外地籍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工作应作如下划分,以实现各调查主体之间的“无缝衔接”:一是若犯罪实施地系经常居住地,则委托本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二是对于离开户籍所在地不满一年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委托户籍所在地与本地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调查,户籍所在地应侧重调查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家庭情况等情况,本地调查组织则对被告人的心理、被害人的意见等方面进行调查,再由人民法院汇总作出评价;三是对于流动人员,若其被判处非监禁刑,在本地进行社区矫正的概率并不大,户籍所在地更适合对被告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所以应委托其户籍所在地调查组织进行调查,
  4.完善配套机制建设
  一是要将审前社会调查引入法庭调查,由控辩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审前社会调查的结果对被告人的量刑有实质影响,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真实性、调查结论客观性,理应接受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辩护权,由法官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二是要建立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有效沟通的评估反馈机制,法官应加强对审前社会调查结论是否采信的释法说理并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对没有采纳审前社会调查结论案件。
  作者简介:
  郭坚捷,天台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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