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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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争在学术界一直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处于三足鼎立的状态。本文作者主要介绍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特征、学界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以求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比较全面的阐述。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 有效说 无效说 效力待定说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特征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无权处分合同有如下特点。
  (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二)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
  (三)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四)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二、各个学说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学界一直存在争议,其中比较主流的观点如下。
  (一)有效说
  合同有效说的支持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学说是建立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上的。“法律行为处分禁止在物权上的无效性,不应当影响某项不为处分的义务在债权上的有效性,也就是说,负有处分禁止义务的人虽然能够处分,但是他不应当处分”。①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的广泛认可,他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原因如下。
  1.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法调整的范畴。其效力的判断与物权变动是否实现相独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合同与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本身是不同的法律概念。《物权法》第十五条便是该观点的具体表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只是合同履行的结果,除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外,合同并不以履行的结果来判断其效力。否则,实务中大量的合同将因合同未履行而导致无效,法律关系将陷入极不稳定的状态,不符合现代法律发展的要求。
  2.无处分权合同为有效合同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有效直接决定了合同当事人能够要求无处分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对损失的弥补功能是缔约过失责任所不能比拟的。
  (二)无效说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支持此学说。他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是建立在对物的归属重于对物的利用保护、静态安全重于动态安全的基础之上,是所有权中心主义的体现,即着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与有效说相比,无效说否定了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也就否定了恶意处分行为,也就解决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问题。
  合同无效说的理由如下:依据《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若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则产生无权处分人对第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权处分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对权利人的侵权行为现实发生,属于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所以该种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的行为。
  (三)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的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便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本文观点
  我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该是有效的,从以下三个角度分析。
  (一)不采取无效说的原因
  无效说是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因为,物的真正价值在于使用,而不仅仅只是所有。一旦采取无效说,则许多已经完成的交易行为都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将会危害到交易双方的利益。而且,无效说的存在,将相对人的善意与恶意都忽略不计了,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处于设而无用的状态,完全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无效说将合同效力的问题留给了“利害关系人”,忽略了其中的问题和隐患,所以我认为不可取。
  (二)不采取效力待定说的原因
  1.效力待定合同使得合同在成立后可能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首先,效力待定说无形中赋予了权利人较大的追认权,然而完全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来确定无权处分合同是否有效是不恰当的,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合同需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要求。对于追认权,法律上没有规定其行使的期限,这又扩大了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影响,将其效力处于搁置的状态。此外,效力待定说显然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秩序。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使得善意取得没有了适用的空间,一旦权利人事后不追认或者处分人并未获得授权,那么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将得不到很好的保护。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使得在权利人追认以后,权利人与处分人的法律关系将难以界定。因为,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虽然追认权的行使可以补正合同当事人的某些瑕疵,但是仍然不能改变其合同地位,即不能使非合同当事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效力待定说使得权利人和处分人的法律关系难以界定,使得“权利(物)瑕疵担保没有合法对象”,相对人和处分人都不能很好地行使追偿权。
  3.效力待定合同可能导致权利人追认权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矛盾。权利人拒绝追认以后,无权处分行为不应该再生效力,但是处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从而应当产生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两个权利便发生了冲撞。
  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将会产生对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溯及既往效力的争议,即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是自始有效还是自处分权取得之日起有效。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会产生很大的争议。
  (三)采取有效说的原因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作为核心的效力要件。据此,无权处分合同并不会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而无效。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和保护无权处分合同中善意第三人的债权的必要,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所以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生效规则,合同即可生效成立。
  有效说很好地适应了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如今的市场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市场交易也不仅仅局限于现货交易,有效说可以为市场交易增加可靠的环节,不但以违约责任的法律保障模式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信心,而且通过合同行为的有效性加速社会资源的流转配置,使得“物尽其用”。
  有效说明晰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同时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使权利人对处分人可以通过侵权请求或合同缔结来解决合同纠纷。权利人可以主张侵权,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对相对人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即可;还可以不要求返还原物,处分人向权利人进行侵权性质的完全的损害赔偿即可。若权利人与处分人事先存在合同关系,处分人有一定的占有权能,那么权利人可以根据违约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变更原有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人不仅可以履行对相对人的合同义务,而且在权利瑕疵担保问题上可以获得追偿的权利。另外,相对人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权转移条件下从所有之日起对标的物的孳息拥有所有权,时间点明确就避免了在孳息拥有上的疑问。
  总的来说,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说,不仅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有利于理清合同权利人、处分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更好地保障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以及合同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该有效。
  
  
  注释:
  ①[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6.(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张金玲)
  
  参考文献:
  [1]谷娟,李永青,张倩.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2]伏嵩.浅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3]谭雅文.浅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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