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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自实施到目前经历了八次修订,包括七个修正案和一个单行刑法。现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也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由於本次修法幅度较大、修法内容重要,《修正草案》一经公布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从总体上看,《修正草案》有四个特点:(1)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2)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3)兼顾了总则规范修改与分则规范修改;(4)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与科学性。
根据《修正草案》的修法内容,并结合各方面关注、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对《修正草案》中的四个问题作简要评述和研讨。
一、死刑制度改革
赵秉志:死刑制度改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批量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二是对老年人犯罪的免死问题。
(一)取消13种死刑罪名
《修正草案》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占全部68种刑法死刑罪名的19.1%,接近五分之一。从内容上看,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经济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种;二是侵犯财产犯罪,即刑法分则第264条盗窃罪1种;三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3种。
概而言之,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在法律性质上,都是非暴力性犯罪,其中前10种犯罪是经济性、财产性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改革开放以後为了遏制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而增加的。第二,在司法适用上,这13种死刑罪名都是备而少用,或者基本不用的。然而,少用并不是完全不用,比如,每年都有刑事被告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被判死刑。因此,取消13种死刑罪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本人以为,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在立法上,表明立法发展的方向,改变现行刑法死刑比重过大的刑法格局。第二,有利於支持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对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降低死刑适用数量。《修正草案》取消13种死刑罪名是对死刑适用司法改革的认可和支持。第三,这种制度的变革会促进死刑观念的变革。有观点认为,制度的变革必须以观念变革为基础,观念变革才能制度改革。本人以为不然,制度的变革和观念的变革是相互作用的过程,很多国家都是制度赢得了观念。例如,很多国家在取消和废止死刑的时候,绝大多数是不赞同的,经过多年的实践,百姓看到法治改革的正面积极作用,这是人权的发展。因此,死刑制度的改革会促进国人对死刑观念的变化。第四,顺应国际趋势,促进了我国的刑事法治和人权事业和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中国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对国际社会废止死刑潮流的顺应,也是中国积极承担相关国际义务的体现。
关於死刑罪名取消,在《修正草案》拟定、审议过程中有一些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关於近似犯罪(与《修正草案》拟取消死刑的罪名相近似的犯罪)应否取消死刑。最突出的例子是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的其他所有罪名都取消了死刑,仅对集资诈骗罪保留了死刑,理由是集资诈骗是涉众性犯罪,牵扯被害人较多,影响社会稳定。本人以为,这样规定不利於法治的协调,且该罪侵害的客体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不相对称。此外,例如组织卖淫罪和运输毒品罪,本人以为都可以考虑取消死刑。第二,关於贪污罪、受贿罪应否取消死刑。此次刑法修正草案对经济犯罪取消了死刑,作为贪利性职务犯罪的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否也可以考虑取消死刑?从比较长远的角度考虑,贪污罪和受贿罪作为非暴力犯罪,考虑取消这两个死刑罪名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老年人免死问题
矜老恤幼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传统,从西周至民国我国一直有相关的从宽规定。新中国成立後,法律不再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免死。考虑到与联合国相关公约的吻合及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修正草案》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条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於三个问题:一是对老年人犯罪应否从宽或免死?有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或免死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二是对老年人免死应否有例外?有观点认为,应对老年人犯罪免死作一些例外规定,如实施故意杀人罪的不应免死。三是对老年犯罪人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已满75周岁是否合适?有观点认为,老年人犯罪不但可以免死,还可以降低年龄的门槛。目前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岁,将老年人免死的年龄定在75岁,使得受益面很小。
本人对老年人免死问题持坚决支持的态度,并认为应将免死的年龄降至70岁,不应有任何例外。对老年人免死,主要不是从责任能力的角度考虑(尽管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有一定的降低),而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量。值得注意的是,对老年人犯罪实行免死,并不是免其罪责,甚至不是免除重刑,只是免死而已。
黎宏:《修正草案》一次性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我们国家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立法层面,死刑立法并不罕见。美国有一半的州都有死刑的规定,日本和韩国也有死刑的立法,韩国的死刑更是多达80馀种,比中国还要多。然而,在死刑方面,中国受到的诟病最多。美国、日本、韩国等国虽也有死刑立法,但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基本上属於立而不用的状态。如此现状下,此次刑法修正草案批量废除13种死刑,在改变国家形象上就有很大的变革。
在思想层面,《修正草案》取消13种死刑罪名对促进刑法观念变革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中国自古的观念就是「血债血偿」、「同态复仇」。即使进入21世纪,在针对死刑的调查中,90%以上的社会普通市民支持死刑。在这样的现实之下,減少死刑比较务实的做法,就是从立法开始,废除一些立而不用的死刑罪名,特别是将非暴力性犯罪中的死刑罪名数量降下来。在此基础上,再減少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事实上,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适用数量已经減少为原来的三分之一。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对人们观念的一个影响是使人认为「人是可以被杀的」。因此,取消13种死刑罪名最重要的意义在於对人们普遍观念的扭转,使人们认识到「人不可以被杀,国家也不能杀人」。
然而,近年来,国际上对死刑适用又有了一些变化。过去,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死刑,近年却开始每年适用死刑。比如,日本近几年每年执行死刑三四个,中国台湾地区2010年以来已经执行了四个死刑。此外,另有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出现要求死刑重新恢复的趋势,特别是欧盟的很多国家。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死刑何去何从是对我们的一种考验。本人以为,在目前死刑罪名较多、死刑适用量较大的情况下,逐步減少和废止死刑才是中国要做的事情。
阮齐林:《修正草案》对死刑制度的改革,引发了本人对減少、废止死刑的一些感想:
第一,在減少、废止死刑上,中国面临较大的紧迫感。中国的死刑制度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批判。尽管《修正草案》一次性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中国死刑罪名数量仍比其他国家要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多数只对谋杀设了死刑,其他罪名都没有死刑。例如,日本近年来每年执行三四个死刑,都是基於连环杀人。因此,虽然表面上仍有很多大国在保留死刑上与我们为伍,但在死刑減少、废止上,中国还是应当保持紧迫感。
除此之外,就死刑本身而言,其正当性根据为何?本人以为,死刑唯一的正当性根据就是报应,即被告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利。从这个层面来讲,只有对谋杀者处死刑,还算有一丝丝正当性的根据。另外,就刑罚的目的而言,是预防犯罪,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剥夺了生命权就不会有改造一说了;一般预防,利用一个人的生命「教育」他人不该犯罪,对被执行死刑的人是不公平的。可见,死刑的刑罚正当根据是非常薄弱的。
第二,关於死刑的废除,本人以为可以是司法先行,而不是立法先行,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废止死刑之路。先是存而不用,最後水到渠成。比如韩国,虽然立法上保留著80多种死刑罪名,却被联合国列入实际废止死刑国家,因为韩国有十年没有执行死刑了,已经水到渠成了。所以本人极力主张司法先行。在这个意义上讲,在目前的状况下尽可能通过司法来減少、废止死刑,而尽量減少立法层面上带来的波动或者是反复,对一些有争议的死刑罪名的改革进行搁置,本人认为都是相当合理的。
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的局面下,司法先行的观念恐怕是比较消极。中国社会的特点是比较崇尚自上而下的。通过立法机关废除一些死刑的罪名,对司法限制、減少死刑有积极的推动,促进对死刑观念的改变,这些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
二、「生刑」的合理调整
赵秉志:《修正草案》围绕死刑制度改革,配合性地适度加重了「生刑」,所调整的「生刑」主要涉及死缓和有期徒刑。
第一,适度限制、调整死缓犯的減刑和假释。其内容有二:一是限制了死缓犯的減刑。根据《修正草案》第4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後,減为20年有期徒刑。这较之现行刑法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減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更为严厉。同时,《修正草案》还增设了不得減刑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在决定減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後,可以同时决定不得再減刑。二是限制了死缓犯的假释。根据《修正草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死缓犯減为20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的,实际执行18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较之刑法典的原有规定,提高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
第二,选择性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修正草案》第1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与刑法典原有规定相比,《修正草案》有选择地提高了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将其原来的20年提高至25年。这个规定基本上是围绕著在減少死刑的情况下,将生刑略提高了。
关於「生刑」的调整,在《修正草案》的研拟、徵求意见中也有争议,主要有四点:一是应否采取提高「生刑」的方法来代替死刑?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普遍探用提高生刑的方法来替代死刑。理由是,中国很多犯罪的死刑都是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如果采取提高「生刑」的方式代替死刑,可能死刑数量没下降,「生刑」反而加重了,最终导致重刑主义。但最高司法机关和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主张采取适当提高「生刑」的方式。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毕竟,中国目前的「生刑」普遍偏低,现行刑法单罪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是偏轻的。就犯罪年龄层次分析,犯罪的高峰期在二十多岁,在中国相对偏低的刑期下,犯罪分子(尤其是穷凶极恶的罪犯)出狱时正值壮年,报复心理可能也还比较强,对社会危害会比较大。二是应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对此,《修正草案》持否定态度。本人则持肯定态度,认为中国适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可行的。中国现行刑法的有期徒刑上限总体上偏低,不利於和死刑的衔接;再加上減刑、假释的适用,长期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过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应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修正草案》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附条件地提高到25年。对此,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就目前来说,中国的死刑罪名相对较多,而要有效地減少死刑,「生刑」必须适当提高,这也是保护社会的必要措施。四是《修正草案》「不得再減刑」的规定是否妥当?有意见认为,《修正草案》第4条第2款「不得再減刑」的规定不甚合理;而对《修正草案》第15条「死缓犯減为20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的,实际执行18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认为仅馀2年刑期,意义不大。本人不赞同这类意见。《修正草案》采取合理调整、适当提高「生刑」的办法,一方面配合了死刑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合理地调整了目前的刑罚结构,总体上是合理的。
阮齐林:在《修正草案》研拟的过程中,针对限制死刑,提出了「生刑」配套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中国目前的现状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应调整为「轻死刑、重『生刑』」。对於「生刑」过轻的看法,本人并不赞同。现行刑法的很多罪名最高刑都有无期徒刑,从这个角度来说,「生刑」并不「过轻」。所幸《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调整还是合理的。《修正草案》将被判死缓的重暴力犯的刑期稍稍进行调整,虽然有在減到无期或有期徒刑不再減刑的规定,但另外又规定可以假释。这种调整为罪犯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是比较合适的。立法不是一个理想化的过程,在推动減少死刑的同时,作为一种妥协,适当加重「生刑」,改革的推行也会更为顺利,更利於立法的进步。
黎宏:《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调整,是与死刑相关的配套措施。第一,《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提高,可能会減少司法实践中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对減少死刑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第二,采用调整「生刑」的方式来替代死刑,是很好的做法。国际上有类似的做法,在废止死刑後,一般考虑用无期刑作为替代刑。无期刑可以假释,也可以減刑,因此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并不很长。国内外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缓制度可以作为死刑的替代刑。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本质上不是死刑。如果死刑废除後,以长期自由型的方式来替代死刑,是一个很好的方式。
三、「打黑除恶」力度调整
赵秉志:「打黑除恶」是本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正草案》从多方面加大了「打黑除恶」的力度。
第一,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徵。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保护伞」等四个特徵。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重新界定,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要件。《修正草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立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刑法,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
第二,增设规定了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
第三,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打击力度。对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现行刑法第294条第3款关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的最高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草案》第41条第3款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刑期提高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种特殊累犯。《修正草案》在这个基础上,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罪的,都以累犯处。」
第五,调整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并且完善其法定刑。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用的犯罪形式。现行刑法关於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比较单一(只规定了「数额较大」一个标准),法定刑较轻(法定最高刑只有10年有期徒刑)。《修正草案》第38条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为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并将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同时增设了罚金刑。
第六,完善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类型和法定刑罪行。强迫交易也是黑恶势力经常采用的犯罪形式行为。
第七,完善了关於寻衅滋事罪规定。
《修正草案》关於「打黑除恶」的规定,也受到了一些争论,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有必要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作了明确规定,刑法没有必要再作相同的规定。但本人认为,立法解释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还是有一些争议,而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统一执法和统一理解。二是《修正草案》能否对立法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徵作适当的修改、调整?例如,对於「一定的经济实力」,这种说法在力度上有些弱,可以把它修改为「较强的经济实力」。但这还不是关键,关键是「保护伞」的特徵,是否应当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识的必备条件?本人对此持肯定意见。三是增设财产刑特别是增设没收财产刑是否合适?对於需要经济实力支持的、为攫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犯罪,不设置财产刑是不合理的。
黎宏:关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修正草案》采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未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组织必备的特徵。对此,本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只要具备《修正草案》规定的四个特徵,无论是否有「保护伞」,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形式获取经济利益,但社会上也有合法成立的公司,在争夺市场和利益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手段,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此,观点不一。本人以为,将後者的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面会过於宽广,但如果是为获取经济利益经常使用暴力手段的则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识犯罪。
阮齐林:《修正草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调整,总体来说是合乎理性的。第一,《修正草案》对处於黑社会萌芽时期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从扩大打击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等方面加强打击的力度,有利於将可能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減少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适用,对社会生活提供了细致的保护。因此,本人非常赞同《修正草案》的立法规定。第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可以采取没收财产刑?就世界范围而言,如英美发等过对有组织犯罪的行为,都有类似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能够从经济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需注意不要被恶意利用,反而对公民财产形成威胁。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赵秉志:《修正草案》规定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一是醉酒驾驶,对这类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就成立犯罪;二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对这类行为,规定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成立犯罪,是情节犯。危险驾驶行为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修正草案》此次将之入罪在社会上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危险驾驶应否入罪?学界的很多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危险驾驶等行为应属行政法、民事法管理,《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实际是干预了非刑事领域。本人则认为,从刑法发展的方向考虑,中国既不能过度进行犯罪化,但也不能盲目地非犯罪化,而现阶段应当在维护现有罪行规范的现状下,应当适度地有选择地犯罪化。理由是:①尽管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仍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刑法条文的多少与法网的严密程度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於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的规定存在缺漏,并且国际社会有不少采用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因此,中国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②对於危险驾驶的行为,《修正草案》规定了较轻的刑罚。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相当大的危险性,但又未必会有严重後果,只是对公共安全严重的威胁,因此,《修正草案》将之作为轻罪处理,是合理的。
第二,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在《修正草案》研拟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而事实上,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後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使、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不亚於醉酒驾驶、飙车。对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当考虑将吸毒後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或者为此类危险行为留下法律适用的空间。
第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否有情节的限制?目前,《修正草案》对飙车行为入罪要求情节恶劣,对醉酒驾驶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对此,本人以为,对醉酒驾驶入罪也应当增加情节的限制。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於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线,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另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於更好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四,危险驾驶行为之危险犯与结果犯法条之间关系的处理。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现行刑法的规定,根据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与危险驾驶相对应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後,如何协调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对此,本人认为,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因为这能较好地协调危险驾驶罪与现行刑法中现有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黎宏:对《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本人有两个方面的想法:
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很有必要的。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而刑法典的相关罪名只有交通肇事罪一个规定,且入罪条件定的很高,很多危险的、不安全的行为无法受刑法的规制,而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一般是罚款5千或拘留15天)。因此,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严惩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也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比如,伴随刑法管辖的扩张,可能会造成表面上犯罪人数的增多。例如,2000年日本刑法改革,对交通犯罪行为进行了非常大的调整,实施後发现几乎每个人都触犯刑法的规定。作为谦抑型法律,刑法一般是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问题时的最後保障,而对诸如危险驾驶行为等问题的规制,可能会造成人们对法律作为最後处理手段的忧虑。
阮齐林:第一,《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引发了学界对刑法犯罪化的思考。对於这个问题,本人以为,现行刑法的犯罪化并不突兀,中国是世界上犯罪圈最小、犯罪门槛最高的国家,刑法向犯罪化调整在所难免。例如,《修正草案》对寻衅滋事、多次敲诈勒索、扩大强迫交易范围的规定实际都在降低刑事门槛。鉴於当前的背景,适当降低刑事犯罪门槛,对保护社会安宁、实现社会非犯罪化是有利的。
第二,对危险驾驶行为罪的罪名应当有一个正确的定位或评估。《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原有刑法典的补漏。现行法律对醉酒驾车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刑法交通肇事处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以治安处罚的方式处理,而《修正草案》其实主要是对醉酒驾车後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增设了刑事规制,且刑罚也较轻。从这个角度考虑,《修正草案》的「打击面」并没有多少扩大。
第三,危险驾驶罪的内涵确定。《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罪仅限於两种情况: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对飙车行为是否定罪,司法人员就情节是否恶劣可以酌量考虑;而对醉酒驾车将来司法过程中应该会有一个动态化的量性标准,如果认为不便扩大打击面可以提高量化的技术标准,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司法进行调节的。对於危险驾驶,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补漏以及操作上都会采取很现实的态度,是值得赞赏的。此外,《修正草案》只规定了醉酒驾车和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并不涉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这本身就体现了立法的审慎。因此,在理解危险驾驶罪的内涵时,不应将危险驾驶概念化、空洞化,避免扩大打击范围。
根据《修正草案》的修法内容,并结合各方面关注、争论的焦点,本文拟对《修正草案》中的四个问题作简要评述和研讨。
一、死刑制度改革
赵秉志:死刑制度改革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批量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二是对老年人犯罪的免死问题。
(一)取消13种死刑罪名
《修正草案》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占全部68种刑法死刑罪名的19.1%,接近五分之一。从内容上看,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经济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种;二是侵犯财产犯罪,即刑法分则第264条盗窃罪1种;三是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3种。
概而言之,取消的13种死刑罪名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在法律性质上,都是非暴力性犯罪,其中前10种犯罪是经济性、财产性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改革开放以後为了遏制一些严重的经济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而增加的。第二,在司法适用上,这13种死刑罪名都是备而少用,或者基本不用的。然而,少用并不是完全不用,比如,每年都有刑事被告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被判死刑。因此,取消13种死刑罪名还是有积极意义的。
本人以为,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有多方面的意义:第一,在立法上,表明立法发展的方向,改变现行刑法死刑比重过大的刑法格局。第二,有利於支持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对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限制,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降低死刑适用数量。《修正草案》取消13种死刑罪名是对死刑适用司法改革的认可和支持。第三,这种制度的变革会促进死刑观念的变革。有观点认为,制度的变革必须以观念变革为基础,观念变革才能制度改革。本人以为不然,制度的变革和观念的变革是相互作用的过程,很多国家都是制度赢得了观念。例如,很多国家在取消和废止死刑的时候,绝大多数是不赞同的,经过多年的实践,百姓看到法治改革的正面积极作用,这是人权的发展。因此,死刑制度的改革会促进国人对死刑观念的变化。第四,顺应国际趋势,促进了我国的刑事法治和人权事业和整个社会文明的进步。中国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对国际社会废止死刑潮流的顺应,也是中国积极承担相关国际义务的体现。
关於死刑罪名取消,在《修正草案》拟定、审议过程中有一些争议,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关於近似犯罪(与《修正草案》拟取消死刑的罪名相近似的犯罪)应否取消死刑。最突出的例子是集资诈骗罪。金融诈骗的其他所有罪名都取消了死刑,仅对集资诈骗罪保留了死刑,理由是集资诈骗是涉众性犯罪,牵扯被害人较多,影响社会稳定。本人以为,这样规定不利於法治的协调,且该罪侵害的客体与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不相对称。此外,例如组织卖淫罪和运输毒品罪,本人以为都可以考虑取消死刑。第二,关於贪污罪、受贿罪应否取消死刑。此次刑法修正草案对经济犯罪取消了死刑,作为贪利性职务犯罪的贪污罪和受贿罪是否也可以考虑取消死刑?从比较长远的角度考虑,贪污罪和受贿罪作为非暴力犯罪,考虑取消这两个死刑罪名是必要和合理的。
(二)老年人免死问题
矜老恤幼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传统,从西周至民国我国一直有相关的从宽规定。新中国成立後,法律不再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免死。考虑到与联合国相关公约的吻合及中国建设和谐社会的实际需要,《修正草案》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条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於三个问题:一是对老年人犯罪应否从宽或免死?有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从宽或免死违背了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二是对老年人免死应否有例外?有观点认为,应对老年人犯罪免死作一些例外规定,如实施故意杀人罪的不应免死。三是对老年犯罪人免死的年龄设定为已满75周岁是否合适?有观点认为,老年人犯罪不但可以免死,还可以降低年龄的门槛。目前中国公民的平均寿命是72岁,将老年人免死的年龄定在75岁,使得受益面很小。
本人对老年人免死问题持坚决支持的态度,并认为应将免死的年龄降至70岁,不应有任何例外。对老年人免死,主要不是从责任能力的角度考虑(尽管老年人的责任能力有一定的降低),而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考量。值得注意的是,对老年人犯罪实行免死,并不是免其罪责,甚至不是免除重刑,只是免死而已。
黎宏:《修正草案》一次性取消13种犯罪的死刑,是我们国家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立法层面,死刑立法并不罕见。美国有一半的州都有死刑的规定,日本和韩国也有死刑的立法,韩国的死刑更是多达80馀种,比中国还要多。然而,在死刑方面,中国受到的诟病最多。美国、日本、韩国等国虽也有死刑立法,但司法实践中使用较少,基本上属於立而不用的状态。如此现状下,此次刑法修正草案批量废除13种死刑,在改变国家形象上就有很大的变革。
在思想层面,《修正草案》取消13种死刑罪名对促进刑法观念变革有非常现实的意义。中国自古的观念就是「血债血偿」、「同态复仇」。即使进入21世纪,在针对死刑的调查中,90%以上的社会普通市民支持死刑。在这样的现实之下,減少死刑比较务实的做法,就是从立法开始,废除一些立而不用的死刑罪名,特别是将非暴力性犯罪中的死刑罪名数量降下来。在此基础上,再減少司法实践中的死刑适用。事实上,自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适用数量已经減少为原来的三分之一。死刑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对人们观念的一个影响是使人认为「人是可以被杀的」。因此,取消13种死刑罪名最重要的意义在於对人们普遍观念的扭转,使人们认识到「人不可以被杀,国家也不能杀人」。
然而,近年来,国际上对死刑适用又有了一些变化。过去,保留死刑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死刑,近年却开始每年适用死刑。比如,日本近几年每年执行死刑三四个,中国台湾地区2010年以来已经执行了四个死刑。此外,另有一些其他国家和地区出现要求死刑重新恢复的趋势,特别是欧盟的很多国家。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死刑何去何从是对我们的一种考验。本人以为,在目前死刑罪名较多、死刑适用量较大的情况下,逐步減少和废止死刑才是中国要做的事情。
阮齐林:《修正草案》对死刑制度的改革,引发了本人对減少、废止死刑的一些感想:
第一,在減少、废止死刑上,中国面临较大的紧迫感。中国的死刑制度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批判。尽管《修正草案》一次性取消了13种死刑罪名,中国死刑罪名数量仍比其他国家要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多数只对谋杀设了死刑,其他罪名都没有死刑。例如,日本近年来每年执行三四个死刑,都是基於连环杀人。因此,虽然表面上仍有很多大国在保留死刑上与我们为伍,但在死刑減少、废止上,中国还是应当保持紧迫感。
除此之外,就死刑本身而言,其正当性根据为何?本人以为,死刑唯一的正当性根据就是报应,即被告人剥夺了他人的生存权利。从这个层面来讲,只有对谋杀者处死刑,还算有一丝丝正当性的根据。另外,就刑罚的目的而言,是预防犯罪,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是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改造,如果剥夺了生命权就不会有改造一说了;一般预防,利用一个人的生命「教育」他人不该犯罪,对被执行死刑的人是不公平的。可见,死刑的刑罚正当根据是非常薄弱的。
第二,关於死刑的废除,本人以为可以是司法先行,而不是立法先行,这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废止死刑之路。先是存而不用,最後水到渠成。比如韩国,虽然立法上保留著80多种死刑罪名,却被联合国列入实际废止死刑国家,因为韩国有十年没有执行死刑了,已经水到渠成了。所以本人极力主张司法先行。在这个意义上讲,在目前的状况下尽可能通过司法来減少、废止死刑,而尽量減少立法层面上带来的波动或者是反复,对一些有争议的死刑罪名的改革进行搁置,本人认为都是相当合理的。
然而,另一方面,在中国目前的局面下,司法先行的观念恐怕是比较消极。中国社会的特点是比较崇尚自上而下的。通过立法机关废除一些死刑的罪名,对司法限制、減少死刑有积极的推动,促进对死刑观念的改变,这些意义都是非常重大的。
二、「生刑」的合理调整
赵秉志:《修正草案》围绕死刑制度改革,配合性地适度加重了「生刑」,所调整的「生刑」主要涉及死缓和有期徒刑。
第一,适度限制、调整死缓犯的減刑和假释。其内容有二:一是限制了死缓犯的減刑。根据《修正草案》第4条的规定,死缓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後,減为20年有期徒刑。这较之现行刑法死缓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減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更为严厉。同时,《修正草案》还增设了不得減刑的规定,即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在决定減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後,可以同时决定不得再減刑。二是限制了死缓犯的假释。根据《修正草案》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死缓犯減为20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的,实际执行18年以上,才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这较之刑法典的原有规定,提高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
第二,选择性地提高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修正草案》第1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与刑法典原有规定相比,《修正草案》有选择地提高了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将其原来的20年提高至25年。这个规定基本上是围绕著在減少死刑的情况下,将生刑略提高了。
关於「生刑」的调整,在《修正草案》的研拟、徵求意见中也有争议,主要有四点:一是应否采取提高「生刑」的方法来代替死刑?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普遍探用提高生刑的方法来替代死刑。理由是,中国很多犯罪的死刑都是备而不用、备而少用的,如果采取提高「生刑」的方式代替死刑,可能死刑数量没下降,「生刑」反而加重了,最终导致重刑主义。但最高司法机关和刑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主张采取适当提高「生刑」的方式。本人也赞同这种观点。毕竟,中国目前的「生刑」普遍偏低,现行刑法单罪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是偏轻的。就犯罪年龄层次分析,犯罪的高峰期在二十多岁,在中国相对偏低的刑期下,犯罪分子(尤其是穷凶极恶的罪犯)出狱时正值壮年,报复心理可能也还比较强,对社会危害会比较大。二是应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对此,《修正草案》持否定态度。本人则持肯定态度,认为中国适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可行的。中国现行刑法的有期徒刑上限总体上偏低,不利於和死刑的衔接;再加上減刑、假释的适用,长期有期徒刑的实际执行期限过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三是应否普遍提高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修正草案》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期限附条件地提高到25年。对此,本人认为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就目前来说,中国的死刑罪名相对较多,而要有效地減少死刑,「生刑」必须适当提高,这也是保护社会的必要措施。四是《修正草案》「不得再減刑」的规定是否妥当?有意见认为,《修正草案》第4条第2款「不得再減刑」的规定不甚合理;而对《修正草案》第15条「死缓犯減为20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的,实际执行18年以上,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认为仅馀2年刑期,意义不大。本人不赞同这类意见。《修正草案》采取合理调整、适当提高「生刑」的办法,一方面配合了死刑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合理地调整了目前的刑罚结构,总体上是合理的。
阮齐林:在《修正草案》研拟的过程中,针对限制死刑,提出了「生刑」配套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中国目前的现状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应调整为「轻死刑、重『生刑』」。对於「生刑」过轻的看法,本人并不赞同。现行刑法的很多罪名最高刑都有无期徒刑,从这个角度来说,「生刑」并不「过轻」。所幸《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调整还是合理的。《修正草案》将被判死缓的重暴力犯的刑期稍稍进行调整,虽然有在減到无期或有期徒刑不再減刑的规定,但另外又规定可以假释。这种调整为罪犯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是比较合适的。立法不是一个理想化的过程,在推动減少死刑的同时,作为一种妥协,适当加重「生刑」,改革的推行也会更为顺利,更利於立法的进步。
黎宏:《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调整,是与死刑相关的配套措施。第一,《修正草案》对「生刑」的适当提高,可能会減少司法实践中死刑、无期徒刑的适用,对減少死刑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是非常有意义的。第二,采用调整「生刑」的方式来替代死刑,是很好的做法。国际上有类似的做法,在废止死刑後,一般考虑用无期刑作为替代刑。无期刑可以假释,也可以減刑,因此实际执行的刑期也并不很长。国内外也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缓制度可以作为死刑的替代刑。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但本质上不是死刑。如果死刑废除後,以长期自由型的方式来替代死刑,是一个很好的方式。
三、「打黑除恶」力度调整
赵秉志:「打黑除恶」是本次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修正草案》从多方面加大了「打黑除恶」的力度。
第一,明确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徵。现行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徵并没有明确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保护伞」等四个特徵。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的形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了重新界定,将「保护伞」规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要件。《修正草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立法解释的规定纳入刑法,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
第二,增设规定了财产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
第三,加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保护伞的打击力度。对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现行刑法第294条第3款关於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规定的最高刑期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草案》第41条第3款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刑期提高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要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扩大了特殊累犯的范围。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种特殊累犯。《修正草案》在这个基础上,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罪的,都以累犯处。」
第五,调整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并且完善其法定刑。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用的犯罪形式。现行刑法关於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比较单一(只规定了「数额较大」一个标准),法定刑较轻(法定最高刑只有10年有期徒刑)。《修正草案》第38条将「多次敲诈勒索」增加为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并将法定最高刑由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15年有期徒刑,同时增设了罚金刑。
第六,完善了强迫交易罪的行为类型和法定刑罪行。强迫交易也是黑恶势力经常采用的犯罪形式行为。
第七,完善了关於寻衅滋事罪规定。
《修正草案》关於「打黑除恶」的规定,也受到了一些争论,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是否有必要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作了明确规定,刑法没有必要再作相同的规定。但本人认为,立法解释在这些年的实践中还是有一些争议,而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於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统一执法和统一理解。二是《修正草案》能否对立法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徵作适当的修改、调整?例如,对於「一定的经济实力」,这种说法在力度上有些弱,可以把它修改为「较强的经济实力」。但这还不是关键,关键是「保护伞」的特徵,是否应当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识的必备条件?本人对此持肯定意见。三是增设财产刑特别是增设没收财产刑是否合适?对於需要经济实力支持的、为攫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犯罪,不设置财产刑是不合理的。
黎宏:关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徵,《修正草案》采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规定,未将「保护伞」作为黑社会组织必备的特徵。对此,本人持相同意见,认为只要具备《修正草案》规定的四个特徵,无论是否有「保护伞」,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暴力形式获取经济利益,但社会上也有合法成立的公司,在争夺市场和利益的过程中采用了暴力手段,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此,观点不一。本人以为,将後者的行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面会过於宽广,但如果是为获取经济利益经常使用暴力手段的则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识犯罪。
阮齐林:《修正草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调整,总体来说是合乎理性的。第一,《修正草案》对处於黑社会萌芽时期的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从扩大打击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等方面加强打击的力度,有利於将可能滋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減少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的适用,对社会生活提供了细致的保护。因此,本人非常赞同《修正草案》的立法规定。第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否可以采取没收财产刑?就世界范围而言,如英美发等过对有组织犯罪的行为,都有类似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能够从经济上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铲除犯罪的经济基础。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需注意不要被恶意利用,反而对公民财产形成威胁。
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
赵秉志:《修正草案》规定了两种危险驾驶行为:一是醉酒驾驶,对这类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就成立犯罪;二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俗称飙车。对这类行为,规定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成立犯罪,是情节犯。危险驾驶行为关系社会公共安全,《修正草案》此次将之入罪在社会上引发了很大的争议:
第一,危险驾驶应否入罪?学界的很多学者对此表示反对,认为危险驾驶等行为应属行政法、民事法管理,《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实际是干预了非刑事领域。本人则认为,从刑法发展的方向考虑,中国既不能过度进行犯罪化,但也不能盲目地非犯罪化,而现阶段应当在维护现有罪行规范的现状下,应当适度地有选择地犯罪化。理由是:①尽管现行刑法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的适用仍存在一些明显的漏洞。刑法条文的多少与法网的严密程度没有直接的关系。对於危险驾驶行为,刑法的规定存在缺漏,并且国际社会有不少采用刑法惩治危险驾驶行为的做法。因此,中国应当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②对於危险驾驶的行为,《修正草案》规定了较轻的刑罚。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相当大的危险性,但又未必会有严重後果,只是对公共安全严重的威胁,因此,《修正草案》将之作为轻罪处理,是合理的。
第二,除醉驾、飙车外,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应否入罪?在《修正草案》研拟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应当增加危险驾驶的行为类型。而事实上,除了醉酒驾驶、飙车之外,实践中还有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如吸毒後驾驶、驾驶不具备安全性能的车辆、高速公路或单行道逆向行使、单行道超速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不亚於醉酒驾驶、飙车。对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当考虑将吸毒後驾驶等较为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或者为此类危险行为留下法律适用的空间。
第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否有情节的限制?目前,《修正草案》对飙车行为入罪要求情节恶劣,对醉酒驾驶则没有情节上的限制。对此,本人以为,对醉酒驾驶入罪也应当增加情节的限制。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於区分道路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线,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另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於更好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四,危险驾驶行为之危险犯与结果犯法条之间关系的处理。危险驾驶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对其如何适用法律,是一个复杂的问题。现行刑法的规定,根据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与危险驾驶相对应的罪名是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後,如何协调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对此,本人认为,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应同时包含危险驾驶的危险犯、结果犯和结果加重犯。因为这能较好地协调危险驾驶罪与现行刑法中现有的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
黎宏:对《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本人有两个方面的想法:
第一,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很有必要的。当前我国危险驾驶行为高发、多发,而刑法典的相关罪名只有交通肇事罪一个规定,且入罪条件定的很高,很多危险的、不安全的行为无法受刑法的规制,而危险驾驶的行政治理力度有限(一般是罚款5千或拘留15天)。因此,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严惩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也可能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比如,伴随刑法管辖的扩张,可能会造成表面上犯罪人数的增多。例如,2000年日本刑法改革,对交通犯罪行为进行了非常大的调整,实施後发现几乎每个人都触犯刑法的规定。作为谦抑型法律,刑法一般是在其他法律无法解决问题时的最後保障,而对诸如危险驾驶行为等问题的规制,可能会造成人们对法律作为最後处理手段的忧虑。
阮齐林:第一,《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引发了学界对刑法犯罪化的思考。对於这个问题,本人以为,现行刑法的犯罪化并不突兀,中国是世界上犯罪圈最小、犯罪门槛最高的国家,刑法向犯罪化调整在所难免。例如,《修正草案》对寻衅滋事、多次敲诈勒索、扩大强迫交易范围的规定实际都在降低刑事门槛。鉴於当前的背景,适当降低刑事犯罪门槛,对保护社会安宁、实现社会非犯罪化是有利的。
第二,对危险驾驶行为罪的罪名应当有一个正确的定位或评估。《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对原有刑法典的补漏。现行法律对醉酒驾车後发生交通事故的按刑法交通肇事处理,未发生交通事故的以治安处罚的方式处理,而《修正草案》其实主要是对醉酒驾车後未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增设了刑事规制,且刑罚也较轻。从这个角度考虑,《修正草案》的「打击面」并没有多少扩大。
第三,危险驾驶罪的内涵确定。《修正草案》将危险驾驶罪仅限於两种情况: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对飙车行为是否定罪,司法人员就情节是否恶劣可以酌量考虑;而对醉酒驾车将来司法过程中应该会有一个动态化的量性标准,如果认为不便扩大打击面可以提高量化的技术标准,这些都是可以通过司法进行调节的。对於危险驾驶,立法和司法机关在补漏以及操作上都会采取很现实的态度,是值得赞赏的。此外,《修正草案》只规定了醉酒驾车和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并不涉及其他危险驾驶行为,这本身就体现了立法的审慎。因此,在理解危险驾驶罪的内涵时,不应将危险驾驶概念化、空洞化,避免扩大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