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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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项罪名。它既体现国家对现今日益频发的危险驾驶行为严厉打击的决心,也是我国刑法理论从重结果到重行为的一种探索和尝试。但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非没有争议。以醉酒驾车为例,有人就以"刑法消灭酒文化"为由,反对用刑法来规制这类行为。因此,危险驾驶罪值得探讨和研究。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规制
  一、对危险驾驶的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根据近来多起醉酒驾驶以及飙车案件发生的特点,加之《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我们认为,广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指行为人在驾驶的时候所发生的为社会不能忍受的交通危险行为。通常包括酒后驾驶(不管是醉酒还是清醒状态)、超速驾驶、明知无证而驾驶、吸食麻醉药品之后驾驶、身体存在明显不能驾驶的缺陷、车辆存在明显的不稳定性而故意驾驶、严重的超载驾驶。严格来说,本文所说的危险驾驶行为是狭义上的,指那些能够作为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处理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进行,是明知而为之,应该将其定义为故意实施危险驾驶的行为,明知存在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却继续驾驶,可能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的特征
  (1)危险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
  (2)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
  (3)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刑法理论将犯罪客体一般分为三种类型: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按照刑法章节的逻辑,当然地,"公共安全"构成该章各个罪的同类客体。一般认为,社会的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有学者对"公共安全"作出扩张解释,认为"公共安全"除了前述内容外还包括"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据此,我国的危险驾驶罪调整的是两类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行为:一类是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俗称飙车;另一类则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三)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情形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指驾驶机动车辆从事交通活动的人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驾驶资格,缺乏驾驶能力的人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在少数。
  1、机动车的概念。机动车作为一种载体,是鉴别驾驶人员与非驾驶人员的关键。所谓"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的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2、关于驾驶机动车的年龄限制。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年龄条件:(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驶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3)申请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1岁以上,50周岁以下;(4)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3、关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可否构成该罪主体的问题。在单独犯罪中,一般犯罪行为人同时亦是机动车辆驾驶者。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也有可能成为该罪主体,主要体现为车内其他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四)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罪需要发生实害结果才可能构成犯罪,故意犯罪则可以不需要结果的发生。因此,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结果的危险驾驶罪在主观方面一般出于故意的态度。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只包括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醉驾或飙车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希望并放任此种后果的发生。
  三、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制
  (一)国外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制
  国外学者在较早的时候就已经开始关注危险驾驶这个问题了,相关理论也发展得比较成熟。大多数国外学者认为,酒后驾驶特别是醉酒驾驶的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因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应该以交通危险罪论处,该罪的基本形态是"危险犯",即醉酒驾驶本身就构成犯罪。 在美国,醉酒驾驶者即便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除当场吊销驾驶执照,还将面临最低一年的监禁。对造成生命伤害的肇事者可以以"二级谋杀罪"定罪量刑,该罪的最高刑为死刑。在美国已经有29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通过相关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开车时使用手机。
  (二)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制
  早在《刑修八草案》出台时,对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种类和范围,专家学者就有不同观点。周光权教授认为应当规定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危险驾驶行为设立的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机动交通工具而驾驶者,构成交通危险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任茂东委员则建议,"只要是醉酒和追逐行驶的,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处刑,一方面有量刑过轻的嫌疑,另一方面缺乏适度伸缩性与跨度性,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罚结构合理、距离适度,我们应当合理设置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危险驾驶罪是危险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刑罚设置上应当参考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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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秀荣, 女, 1990年10月生, 山东省临清市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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