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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化1:改用月计薪天数计算加班费基数
小章是一家服装厂的助理工程师,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她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 3000元。去年元旦她到厂里加班,厂里给了她 430.21元的加班费。今年元旦她又去厂里加班,但是只发给了她 413.79元。她有点想不明白,为什么今年元旦的加班费要少 10多元呢?
去年小章元旦加班费的日工资计算,是按企业集体合同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以前一直都是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视为不用支付工资,365天刨除这两块所剩天数除以12个月,即月工作日:(365-104-10)/12=20.92天。
但在去年1月3日,原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对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有所调整,首次应用“月计薪天数”代替此前的“月工作日”来计算加班费基数。
该《通知》厘清了一个概念,就是加班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计算,而月计薪天数只与双休日有关,与法定节假日无关。因此在这个新增的“月计薪天数”的意义上,加班费确实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减少了,但今后无论法定节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对加班费没有影响。增加一天法定节假日对于劳动者的影响仅在于,将多一天休息日按照300%计算加班待遇。
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也就是说11个节假日都应计薪,除去不计薪的104个双休日,月计薪天数应为(365-104)/12,即21.75天,再由月工资收入除以21.75得出日工资水平。所以小章今年元旦加班费与去年相比略有减少。
变化2:每年的工作时间比以前缩短一天
渔业工人老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职工。 2007年,他工作了 260天,后单位支付给他 9天的加班费。 2008年,他同样工作了 260天,但单位支付给他 10天的加班费。老王惊喜之余,也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 2008年的加班费要比 2007年多算一天呢?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劳动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必须经过审批。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劳动者的制度工作时间(即全年总天数减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由此前的251天减少为250天,每月工作日由此前的20.92天调整为20.83天。制度工作时间将在综合计算工时的单位发生作用,如老王所在单位每年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比以前缩短了一天。老王在2008年和2007年同样工作了260天,但是加班费应当多算一天。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变化3:追讨加班费申请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
2007年 2月,小薛从四川到北京一家食品厂打工,加班是家常便饭。 2008年 5月,他的家乡突然受灾,他放心不下,向厂里提出结算工资,准备辞职回家。但是双方对于加班费的问题分歧较大。由于小薛归心似箭,只结算了正常出勤的工资,就忙着回家了。 2008年 10月,他重新到北京找工作,偶然遇见原来厂里一起打工的老乡,提及自己未结算的加班费,老乡说你为什么不去厂里要呢?小薛想自己已经离职好几个月了,这钱还要得回来吗?
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此项规定,劳动者对以前超过六十天发生的加班费用,往往因丧失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支持。但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那么,如果小薛在 2008年 10月向食品厂追讨加班费,还在申请仲裁时效期内。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一年 ”指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期。至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能够追讨到多少期限内的加班费,应关注各地的政策口径。目前一些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在受理加班费申请后,对于有证据的加班费主张一般都是予以支持的。
变化4: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掌握的加班证据
小丽是上海一家化肥厂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她所在的工厂考勤制度很严格,上下班进出厂门都要刷电子考勤卡,如有迟到早退现象,当月要扣工资,年底还要扣年终奖。工厂经常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但只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除以30天计发加班工资。发工资时,也从来不给员工工资单,只是要求员工签完字后领钱。
最近,小丽要求工厂依法补足加班费的差额被拒绝,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工厂不是否认安排加班,就是否认克扣加班费。在仲裁庭开庭调解时,工厂有关负责人说:“小丽说加班,应该拿出证据来。 ”但最后仲裁庭却要化肥厂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等。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施行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新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施行举证责任倒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维权能力不对称、不平衡,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不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则举证责任不能倒置。
案例中小丽的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都由工厂掌握管理,所以工厂应当就小丽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变化5:集体追讨加班费 优先立案审理
2009年1月,某皮具厂小裘等21名农民工向工厂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工厂拒绝。工厂人事经理甚至放言:“你们不想回家过年,就到劳动仲裁去告好了,告诉你们吧,目前劳动仲裁庭的案件受理已经排到了一年以后。”21名农民工经过咨询后,仍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还推举小裘等三人为代表人参加审理。结果,小裘等人的案件得以优先立案和审理,问题很快得以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当事人固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对诉讼对象、事由、证据、请求毕竟都有严格规定,当事人不服还要启动二审程序,时间会拖得较长。
2009年 1月 1日起发布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明确规定,劳动者一方在 10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据此,劳动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权途径的合理选择,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该《通知》厘清了一个概念,就是加班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计算,而月计薪天数只与双休日有关,与法定节假日无关。因此在这个新增的“月计薪天数”的意义上,加班费确实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减少了,但今后无论法定节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对加班费没有影响。增加一天法定节假日对于劳动者的影响仅在于,将多一天休息日按照300%计算加班待遇。
小章是一家服装厂的助理工程师,根据集体合同的约定,她的加班费计算基数是 3000元。去年元旦她到厂里加班,厂里给了她 430.21元的加班费。今年元旦她又去厂里加班,但是只发给了她 413.79元。她有点想不明白,为什么今年元旦的加班费要少 10多元呢?
去年小章元旦加班费的日工资计算,是按企业集体合同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以前一直都是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视为不用支付工资,365天刨除这两块所剩天数除以12个月,即月工作日:(365-104-10)/12=20.92天。
但在去年1月3日,原劳动保障部下发《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对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有所调整,首次应用“月计薪天数”代替此前的“月工作日”来计算加班费基数。
该《通知》厘清了一个概念,就是加班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计算,而月计薪天数只与双休日有关,与法定节假日无关。因此在这个新增的“月计薪天数”的意义上,加班费确实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减少了,但今后无论法定节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对加班费没有影响。增加一天法定节假日对于劳动者的影响仅在于,将多一天休息日按照300%计算加班待遇。
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劳动法》第51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也就是说11个节假日都应计薪,除去不计薪的104个双休日,月计薪天数应为(365-104)/12,即21.75天,再由月工资收入除以21.75得出日工资水平。所以小章今年元旦加班费与去年相比略有减少。
变化2:每年的工作时间比以前缩短一天
渔业工人老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年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职工。 2007年,他工作了 260天,后单位支付给他 9天的加班费。 2008年,他同样工作了 260天,但单位支付给他 10天的加班费。老王惊喜之余,也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 2008年的加班费要比 2007年多算一天呢?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部分职工,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劳动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必须经过审批。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劳动者的制度工作时间(即全年总天数减去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由此前的251天减少为250天,每月工作日由此前的20.92天调整为20.83天。制度工作时间将在综合计算工时的单位发生作用,如老王所在单位每年安排员工的工作时间比以前缩短了一天。老王在2008年和2007年同样工作了260天,但是加班费应当多算一天。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工资。
变化3:追讨加班费申请仲裁时效延长为一年
2007年 2月,小薛从四川到北京一家食品厂打工,加班是家常便饭。 2008年 5月,他的家乡突然受灾,他放心不下,向厂里提出结算工资,准备辞职回家。但是双方对于加班费的问题分歧较大。由于小薛归心似箭,只结算了正常出勤的工资,就忙着回家了。 2008年 10月,他重新到北京找工作,偶然遇见原来厂里一起打工的老乡,提及自己未结算的加班费,老乡说你为什么不去厂里要呢?小薛想自己已经离职好几个月了,这钱还要得回来吗?
根据《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此项规定,劳动者对以前超过六十天发生的加班费用,往往因丧失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支持。但是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那么,如果小薛在 2008年 10月向食品厂追讨加班费,还在申请仲裁时效期内。但需注意的是,这里的“一年 ”指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期。至于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能够追讨到多少期限内的加班费,应关注各地的政策口径。目前一些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庭在受理加班费申请后,对于有证据的加班费主张一般都是予以支持的。
变化4: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其掌握的加班证据
小丽是上海一家化肥厂的员工,月工资1500元。她所在的工厂考勤制度很严格,上下班进出厂门都要刷电子考勤卡,如有迟到早退现象,当月要扣工资,年底还要扣年终奖。工厂经常要求职工加班加点,但只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960元除以30天计发加班工资。发工资时,也从来不给员工工资单,只是要求员工签完字后领钱。
最近,小丽要求工厂依法补足加班费的差额被拒绝,无奈之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工厂不是否认安排加班,就是否认克扣加班费。在仲裁庭开庭调解时,工厂有关负责人说:“小丽说加班,应该拿出证据来。 ”但最后仲裁庭却要化肥厂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等。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施行的一般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新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应施行举证责任倒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维权能力不对称、不平衡,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掌握着更多的信息,有更强的举证能力。但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不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则举证责任不能倒置。
案例中小丽的考勤记录、工资签收单都由工厂掌握管理,所以工厂应当就小丽主张的事实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变化5:集体追讨加班费 优先立案审理
2009年1月,某皮具厂小裘等21名农民工向工厂要求支付加班工资,被工厂拒绝。工厂人事经理甚至放言:“你们不想回家过年,就到劳动仲裁去告好了,告诉你们吧,目前劳动仲裁庭的案件受理已经排到了一年以后。”21名农民工经过咨询后,仍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还推举小裘等三人为代表人参加审理。结果,小裘等人的案件得以优先立案和审理,问题很快得以解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当事人固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对诉讼对象、事由、证据、请求毕竟都有严格规定,当事人不服还要启动二审程序,时间会拖得较长。
2009年 1月 1日起发布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明确规定,劳动者一方在 10人以上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优先立案,优先审理。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 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据此,劳动者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作出维权途径的合理选择,更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该《通知》厘清了一个概念,就是加班工资应以“月计薪天数”计算,而月计薪天数只与双休日有关,与法定节假日无关。因此在这个新增的“月计薪天数”的意义上,加班费确实比以前按“月工作日”算减少了,但今后无论法定节假日增加到多少天,都对加班费没有影响。增加一天法定节假日对于劳动者的影响仅在于,将多一天休息日按照300%计算加班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