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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该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案件调解的现状,探讨了实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有利措施。对探索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和借鉴价值。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项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缺陷,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逐一改正,这样才能实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其它制度的完美结合,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进而建立健全我国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体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1.实践与立法不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进行调解,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来完成的,因此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能使用调解的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不具备任何存在的意义。例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结案的大约有10万件,这些案件中撤诉的不到4万件万件,撤诉率达到了35%,2012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结案的超过了12万件,其中撤诉的超过了5萬件,撤诉率达到了了40%,深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地位,对外只能称作协商或者庭外和解,进而影响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1]
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不具备统一性
在西方很多国家,法律的使用上没有任何界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是可以通用的,因此,在西方一些国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例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联邦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中,95%以上的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通过法院审判判决的诉讼案件少之又少;尤其是在法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可以适当的进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但是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中》部分条款规定是可以进和解的,却没有明确的将调解制度列入法律范畴之内,但是从表面上来看,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运用基本上是相同的,除了名称上的差异之外,其余未有任何不同。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选项
1.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使用范围
首先是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均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选择的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是合法的。其次,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基本上都是有民事纠纷所引起的,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方的协商来解决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的协商结果,做出变更或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再次,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案件,这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以后达成的协议,因此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中的标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依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2.行政诉讼调解要遵循相关原则
首先,合法原则,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次,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质和核心就是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是要查清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在弄清原委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说服当事人进行和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让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调解,切不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意孤行,这样只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最后是调解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诉讼调解的结果一般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为代价的,而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纯的调解可能会损害到一方的利益,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因此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遵循调审结合的模式无论在审判前还是审判中,必须要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样才能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2]
3.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首先是启动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应该先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情原委的情况下,给出适当的调解建议;另外由于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行政诉讼应在主持上明显区别于民事诉讼,可以实行合议制,并且由审理该起案件的同一个合议庭主持,这样才能保证合议庭的成员都熟悉案情,最大可能发挥集体的力量,对案件做出一个合理的审判。通过这种方式成员之间还能互相监督,避免滥用权利的现象出现,进而保证调解结果的公证公平性。其次,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判定,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随意性,增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感,因此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的认可之后可以作为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当事人签字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反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最后,确定调解结案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定结案方式,这条规定应该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约,法院有权强制其实行。[3]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整体需要,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但能简化行政诉讼审理的程序,节省案件审理的时间,还能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但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探索,这样才能构建出一套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徐伟,钱兆宁.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问题再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1(12):11-13
[2]陈咏梅.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10):22-23
[3]夏大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2,12(06):12-13
作者简介:
黎群(1979年~)女,广西岑溪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这项制度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缺陷,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逐一改正,这样才能实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与其它制度的完美结合,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作用发挥到最大,进而建立健全我国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体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分析
1.实践与立法不符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一律不得进行调解,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来完成的,因此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能使用调解的制度已经名存实亡,不具备任何存在的意义。例如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结案的大约有10万件,这些案件中撤诉的不到4万件万件,撤诉率达到了35%,2012年全国法院行政案件一审结案的超过了12万件,其中撤诉的超过了5萬件,撤诉率达到了了40%,深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地位,对外只能称作协商或者庭外和解,进而影响了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1]
2.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不具备统一性
在西方很多国家,法律的使用上没有任何界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法律是可以通用的,因此,在西方一些国家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运行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例如:在美国等西方国家中,联邦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中,95%以上的诉讼案件都是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的,通过法院审判判决的诉讼案件少之又少;尤其是在法国,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可以适当的进行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但是在我国,虽然《行政诉讼法中》部分条款规定是可以进和解的,却没有明确的将调解制度列入法律范畴之内,但是从表面上来看,行政诉讼和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运用基本上是相同的,除了名称上的差异之外,其余未有任何不同。
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措施选项
1.规范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使用范围
首先是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案件,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均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行政主体选择的任何一种解决方式都是合法的。其次,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基本上都是有民事纠纷所引起的,而民事权益纠纷完全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中原告与第三方的协商来解决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据原告与第三方的协商结果,做出变更或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再次,双方行政行为或多方行政行为案件,这类行政争议主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引发的,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以后达成的协议,因此行政主体有权处分合同中的标的。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双方依然可以进行协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2.行政诉讼调解要遵循相关原则
首先,合法原则,行政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既要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其次,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行政诉讼调解的实质和核心就是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是要查清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在弄清原委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说服当事人进行和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有关内容,让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调解,切不可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一意孤行,这样只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最后是调解审查相结合的原则,诉讼调解的结果一般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权利为代价的,而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单纯的调解可能会损害到一方的利益,不能达到双赢的目的,因此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应该遵循调审结合的模式无论在审判前还是审判中,必须要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样才能妥善解决行政诉讼纠纷。[2]
3.规范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
首先是启动调解程序,对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应该先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情原委的情况下,给出适当的调解建议;另外由于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行政诉讼应在主持上明显区别于民事诉讼,可以实行合议制,并且由审理该起案件的同一个合议庭主持,这样才能保证合议庭的成员都熟悉案情,最大可能发挥集体的力量,对案件做出一个合理的审判。通过这种方式成员之间还能互相监督,避免滥用权利的现象出现,进而保证调解结果的公证公平性。其次,调解书法律效力的判定,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随意性,增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感,因此在行政诉讼案件的调解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通过法院的认可之后可以作为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当事人签字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违反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最后,确定调解结案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定结案方式,这条规定应该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赋予调解书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约,法院有权强制其实行。[3]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建立完善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符合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整体需要,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但能简化行政诉讼审理的程序,节省案件审理的时间,还能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但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探索,这样才能构建出一套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促进我国的法制化建设,进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徐伟,钱兆宁.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问题再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1(12):11-13
[2]陈咏梅.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建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10):22-23
[3]夏大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2,12(06):12-13
作者简介:
黎群(1979年~)女,广西岑溪人,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2级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